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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国柱与郎宝晗、张国、于国辉、郭殿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10-09 13:46)    点击:1630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民申37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国柱,男,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郎宝晗,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国辉,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殿力,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再审申请人吴国柱因与被申请人郎宝晗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于国辉、郭殿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7民终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国柱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改判郎宝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理由: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启动再审程序。1.二审改判的基本事实不清,与案件基本事实有违。二审判决改判担保人郎宝晗不承担保证责任论述了五个方面基本事实,认为在保证期限内申请人吴国柱向郎宝晗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存在,过于主观,与中国老百姓的行为习惯不符。第一,第二枚借据与第一枚借据的内容都是不变的,只是落款的时间近一些,但郎宝晗不同意更换签字,没有达成共识,并没有变更主合同内容。第二,二审判决没有采信金艳春证言的理由背离事实,有违公平。选择性记忆符合记忆规律。因为金艳春也是债权人,其所关心的是自己的钱在听取了双方对话之后什么时间能还上,对吃什么菜等并不是其当时关注的问题。同时,出庭作证对其没好处,得罪债务人自己的帐以后也不好要,并不是其能从中受益。第三,吴国柱对第一次索款的时间记忆深刻,至于语言表述问题,老百姓文化水平不均衡导致,法庭认为不清的话,有权追问清楚。第四,录音资料具有证明效力,录音清晰,证明问题很清楚并属实。第五,二审认为保证期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要求过保证人承担责任,不应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确定保证人身份并让其承担保证责任。该段话的论述自相矛盾。在第二份证据上拒绝签字并不能否定其保证人的法律地位。第二份借款签字与否并不影响保证关系的存在。再审听证申请人提供新证据,证明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吴国柱与张国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100万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郎宝晗作为保证人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吴国柱向郎宝晗主张担保责任的最晚期限应为2016年3月30日。至于2016年9月2日吴国柱与张国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据,郎宝晗未在担保人处签字,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由此,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吴国柱是否在2016年3月30日前向郎宝晗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审中,吴国柱申请证人金艳春出庭作证并提交录音资料1份欲证实其在担保期间内向郎宝晗主张过权利。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金艳春与吴国柱系朋友关系,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且其证言存在疑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吴国柱提交的2017年9月7日录音资料中只有吴国柱单方陈述,未体现郎宝晗对其所述内容予以认可。另外,吴国柱在再审审查听证时提交的录音材料,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要件,且经审查,该份录音材料的真实性、客观性、对话人物身份均无法确认,且对话人物并未出庭接受质证,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吴国柱向郎宝晗主张过还款,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国柱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国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婧

审判员  李靖

代理审判员  国伟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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