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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会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30 10:31)    点击:592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吉0702刑初52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会,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宁江区,现住前郭县金座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8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检刑诉[2018]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会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天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晓会怀疑被害人王鹿鹿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吸毒,遂产生报复之念,2016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晓会伙同李某某(自然情况不详,现在逃)以买车为由,将王鹿鹿骗至宁江区石油大厦宾馆停车场,持刀将被害人王鹿鹿胁迫至被告人王晓会所驾驶的捷达车上,并由李某某对被害人王鹿鹿进行殴打。在将被害人王鹿鹿带至江南彩虹桥附近玉米地内后,被告人王晓会伙同李某某再次对被害人王鹿鹿进行殴打,并持菜刀将王鹿鹿头部砍伤。后将王鹿鹿送回宁江区石油大厦宾馆停车场。案发后,被告人王晓会赔偿王鹿鹿人民币15000元,取得王鹿鹿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晓会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晓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晓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王鹿鹿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2、和解协议两份:证实被告人王晓会与被害人王鹿鹿于2017年1月4日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王晓会赔偿王鹿鹿20000元,已付15000元,余款2017年4月给付,王鹿鹿对王晓会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王晓会任何法律责任;

3、石油大厦视频监控截图四张证实:画面中一共四名男子,其中一男子搂着另一名男子脖子离开本车,另一名男子停在本田车驾驶室门前,驾驶室车门呈打开状,一名保安人员在本田车附近。

4、抓获经过证证实:2018年10月17日上午10时许,王晓会主动到松江分局刑警大队投案。

5、户口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晓会的基本身份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等行为,未受过公安机关处罚及刑事处罚,非重点人口。

6、情况说明证实:案中XX,松江分局刑警大队侦查时,按照王晓会提供的姓名,年龄、体貌特征,办案人员在吉林省人信息系统上将符合条件的,名字叫XX的松原籍人员全部调出,由被告人王晓会辨认,王晓会没有辨认出来,办案人认为:王晓会所述XX,很可能在户口信息上的名字不是“XX”二字,或者XX户口不在松原本地,现办案人正根据王晓会提供其他线索查找。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宝昌证言证实:我是石油大厦保安,2016年9月23日下午16时许,有一辆银色本田飞度轿车开到宾馆正门,这时有个胖子走向飞度车,飞度车的车主也下车,俩人好像商量车价,我以为是二手车买卖,就在旁边看热闹,这时不远处一辆银色捷达车内出来一名男子,走向这名本田飞度男子身边,“本田飞度”男子好像喊了一声大哥,捷达车内的男子搂着“本田车”男子脖子往捷达车那走,刚开始和“本田飞度”男子谈买车的“胖子”也跟着往捷达车那走,捷达车内男子搂着本田飞度男子到捷达车旁之后,我看他俩就打起来了,捷达男子就拿出一把菜刀要砍本田飞度男子,不过好像没砍上,他俩厮打一会儿后,捷达男子拿菜刀胁迫本田飞度男子上了那辆捷达车,之前装做看车的胖子也上车了,临走时我看见砍人的那人开的车,胖子和本田飞度男子坐在后面,我就赶紧报警了。

2、证人董宝华证言证实:2016年9月23日下午3点多,王晓会给我打电话,问我王鹿人品怎么样,我说以前在一起抽冰(吸毒)的时候还行,怎么了。王晓会说“王鹿拿的冰,我们在一起用锅抽的,抽完后,我就被公安局抓住了,罚了我5000元,一定是他点的。你说我能不来气吗,我现在找到他了,我把他揍了,说完把电话挂了,我再打过去,王晓会手机关了。他用的手机号是:xx。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鹿鹿陈述:2016年9月23日下午15时45分左右,我接到一个手机号码为xx的男的给我打电话说要买我车,我说到石油大厦看车,之后我就往石油大厦走,等我到正门的时候,这个男的已经到了,看见我把车停下来,这个男的就到车前了。他问我车是那年的,他也就是和我说话拖我时间,然后从车的右前方过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过来就把我脖子搂住了,右手拿一把菜刀,跟我说“你是前郭县公安局的线人哪,就你举报我啊,你也不打听打听我是谁,我给你拉到火葬场去整死你”,边说边强行把我往正门右侧的停车场拽,拽到一个银灰色没挂车牌捷达车旁的时候,就用菜刀往我身上砍,我一躲把我的左胳膊划出两个小口,随后那个30岁左右的也上来,亮出一把卡簧刀,他俩逼着我上车,我当时挺害怕的也没敢反抗,就自己上车了,坐在车后座,随后30岁左右男子坐在身边,用手搂我肩膀,40岁左右男子开车,车开了之后,30岁男子用拳打我脸能有4-5下子,边打边说“让我老实点,别动弹”。40岁左右男子问我“是不是你整的,我上午在前郭县公安局都听见你声了”。意思我举报他了。我说我上午在单位了,我们单位都是打卡的,这时车中控锁落下了,这期间只要我一吱声,那个30岁左右男子就用拳打我脸,车向彩虹桥方向走了,等过了彩虹桥附近的农村苞米地里面,把车停下了,这两人下车,招呼我下来,我也不敢反抗,就下来了,他俩又把刀亮出来,40岁左右男子用菜刀照我脑袋砍了一下,我没躲开就砍在我头上,当时就出血了。还问我咋地还想跑啊,跑我就整死你。当时我都没敢动弹,他又把我推到车前,用手把我脑袋往车门上撞,还用菜刀的刃在我肩膀上来回磨,说你信不信我把你的肩膀给你卸下来,你给我拿5000元钱,前郭县公安局罚了我5000元钱,这钱就得你出。这时那个30岁左右男子也上前用拳头打我的脑袋,也跟我说赶紧拿5000块钱,不管是不是我都得出这钱。那个40岁左右男子说,你知不知道我是谁,我王二是谁你不知道啊,你打听打听我二大肚子,我这才知道他叫王二,他怕我报警把我手机拿去了,翻看我号码本,里面有一个存着叫“三成”的。问我你认识啊,我说认识,开养生馆的,他就用我手机给“三成”打电话,问我人品咋样,“三成”说人品没问题,说完王二就把手机挂了,然后就接着揍我,断断继继打了我近两个小时,然后看我出血有点多,就让我上车往回走,走到那个村头的时候有个平房,他俩领我进了那家洗的脸,当时那家没人,让我把血洗了,然后又上车跟我说,“走上你家认认你家门,随时随地我能找到你,你要报警我整死你,把你剁了”,说是说,但是也没去我家,直接把我拉到石油大厦到正门之后,就让我下车了,我下车的时候,王二跟我说,随时随地给你电话你就得到,说完他俩开车就走了。

2017年元旦前的一天,王晓会(王二)和我联系,意思向我道歉,并表示对于此事向我赔偿,我同意了。并在电话商定了赔偿的金额,王晓会赔偿我2万元,先给我1.5万元,剩下的2017年4月之前给。2017年1月4日王晓会又给我打电话,想要把赔偿金给我,并且和他签一个和解协议书,我同意了。当时我在上班出不去,就委托我父亲王晓韬去的,我父亲在前郭县法院附近和王晓会见的面,收了王晓会1.5万元,并且和王晓会签了一份和解协议,我自已一份,王晓会一份,剩下一份我交到公安机关。我和王晓会之前的事可能是一种误会,并且王晓会也道歉并赔偿了我的经济损失,所以我现在谅解了他的行为。我的伤已经好了,就不要公安机关对我的伤情进行鉴定了。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晓会供述:2016年9月23日之前,我听一个朋友对我说,以前警察找我,说我吸毒的事情是王鹿鹿举报的,我听了之后,就打算找王鹿鹿问问是怎么回事。9月23日下午我开车拉着我朋友XX,我让XX给王鹿鹿打电话,说要买他的车,约他在石油厦门前看车,下午1点多,王鹿鹿来了,我用菜刀把他逼上我的车,我用菜刀逼着王鹿鹿上了我捷达车,在车上我问他为什么举报我,他不承认举报我的事,并说有人可以证实他没有举报我,并说那个人在彩虹桥西边一个村里居住,他可以领我去找他,如果找不就认可给我拿5000元钱,我就开着车拉着他由找那个人,但是没有找到,我就生气打了他几嘴吧子,又开车拉他回了石油厦后放他走了,王鹿鹿说的要给我的5000元钱,我也没和他要。XX没用刀或语言威胁、打骂过王鹿鹿,XX不知道是怎么回事,所以他没动手,就帮我拽着王鹿鹿了。我用菜刀的刀背砍了他后背两下,但是没砍破,我还用菜刀的刀背砍了王鹿鹿头顶一下。头顶头皮破了,出血了。我和王鹿鹿有个协议,当时给了他15000元钱,还欠了他5000元钱,这钱我始终没给王鹿鹿。案发下午,我用王鹿鹿的电话给董宝华打了个电话,主要是问问王鹿鹿的人品,董宝华说王鹿鹿人品还行,我就没再找王鹿鹿的麻烦,送他回石油大厦了。

五、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三份载明:由李宝昌对被打人进行辨认,辨认出7号王鹿鹿就是当天被王晓会持刀殴打的受害人;由董宝华对给其打电话询问王鹿鹿情况的被告人进行辨认,辨认出9号就是王晓会;王鹿鹿对王晓会进行辨认,指出7号就是被告人王晓会。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会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晓会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王晓会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会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其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属于自首的法定要件,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晓会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王晓会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晓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晓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8年10月17日始至2019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路平

人民陪审员  高洪梅

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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