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敬丰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23 11:47) 点击:602 |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02民初6842号 原告:王敬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街****号。 负责人:崔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公司法务。 原告王敬丰与被告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敬丰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光、被告安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敬丰诉称:2016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吉J3V8**号奔驰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6404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2月19日。2017年2月2日上午10时30分,投保车辆因停在前郭县审计局家属楼楼下时不明原因被撞,原告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小区监控视频,因春节放假,车辆停放时间较长,没查到相关资料。本次碰撞原告车辆损失96491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鉴定费7965元,合计104456元。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6491元、鉴定费7965元,共计104456元。 安邦公司辩称:对保险事实及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车辆赔款数额,此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了定损,对于本次车损定损金额为18600元,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绝对免赔率,我公司只负责理赔13020元(18600元×70%)的车辆损失。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参与评估过程,原告自行委托公估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承认,我公司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我公司有权要求原告提供车辆更换配件的残值,来证明更换配件的真实性,不能简单以评估结论作为确定实际损失的唯一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王敬丰在安邦公司处为吉J3V8**号奔驰轿车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16404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00:00:00至2017年12月19日23:59:59。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2017年2月2日,被保险车辆在前郭县审计局家属楼楼下停放期间,不明原因被撞坏,前郭县镇郊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调取了监控视频,未发现出险记录,因春节放假,车辆停放时间较长,没有查到相关资料。事故发生后,安邦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定损金额为18600元。王敬丰于2017年5月16日向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金额96491元,王敬丰花费鉴定费7965元。王敬丰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松原市宁江区博大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花费维修费96491元。 另查明:王敬丰曾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安邦公司工作人员以王敬丰骗保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受理,故本院裁定驳回起诉。松原市前郭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前公(刑)撤案字[2018]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撤销此案。关于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声明,经委托鉴定,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7]文鉴字第39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王敬丰”不是王敬丰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王敬丰为吉J3V8**号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间被撞发生损失,安邦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安邦公司辩解其未参与鉴定及鉴定的损失过高,并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虽该鉴定意见系王敬丰单方申请评估,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车辆损失价格的鉴定资质,安邦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对该鉴定意见予以反驳,亦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安邦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于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安邦公司抗辩依据保险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安邦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条款向王敬丰做出说明,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敬丰车辆损失96491元、鉴定费79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一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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