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波、于静华与孙艳华、王海彬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20 09:19) 点击:782 |
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2民初3650号 原告:王洪波,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吉林杨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静华,女,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杨汉国,吉林杨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艳华,女,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彬,男,1979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岭县,现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波、于静华与被告孙艳华、王海彬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波、于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汉国与被告孙艳华、王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波、于静华诉称:二原告的儿子王旭(2006年1月4日生)在被告孙艳华、王海彬家寄读,已在二被告家生活四年多,二被告一直负责王旭的日常生活并负责看管。2018年9月25日晚上8点多钟,王旭在二被告家突然从楼上坠楼死亡,经长岭县公安局调查认为,王旭是非正常死亡。王旭的死亡与二被告看护缺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王旭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保护王旭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事发前十多天被告与王旭争吵时,王旭说出要跳楼等,未引起被告的注意,被告也没有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存在明显过错。李禹峰说“会不会跳楼”,也未引起二被告的警觉和注意,证实二被告没有尽到监护管理责任。由于二被告没有尽到充分的保护义务,造成王旭非正常死亡,属于监护管理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王旭所住的楼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二被告作为招收未成年人的寄宿方,对提供住宿地方的安全有义务。阁楼到缓台的通行门没有完全封闭,钥匙经常放到门上,此过错正是造成王旭死亡的直接原因,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旭的死亡给二原告带来无比伤痛,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0000元。 被告孙艳华、王海彬辨称:1.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旭是自杀。无论被告是否尽到看护责任,都不能左右王旭的自杀想法,客观上无法阻止王旭的自杀行为。与王旭共同居住的李禹峰证实:王旭说了去跳楼,还要李禹峰跟他一起去。被告居住的楼房具备安全防护设施,阁楼周边的围墙都安装了护栏,高度达到1.55米,没有意外失足跌落的可能。2.王旭及其父母均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王旭是学生,存在寒暑假,不符合在城镇连续居住的条件。其父母在农村生活、务农,主要收入来源地不在城镇。3.因王旭存在自杀行为,被告对其死亡结果无过错,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洪波、于静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艳华、王海彬系夫妻关系。王洪波、于静华之子王旭(2006年1月4日生)系长岭县第二中学学生,在孙艳华、王海彬家已寄读四年左右,王旭在上学期间的日常生活由孙艳华、王海彬照顾管理。孙艳华、王海彬居住在长岭镇名都小区3号楼一单元601室及楼上阁楼,阁楼周边的围墙安装了护栏。2018年9月25日晚8时30分许,王旭与同在孙艳华、王海彬家寄读与王旭同居一室的李禹峰去阁楼,相隔数分钟后李禹峰独自下楼,又相隔数分钟后李禹峰说王旭是不是跳楼了,并称王旭在楼上说要跳楼。孙艳华、王海彬查看发现,王旭躺在一楼地上,随即拨打急救电话。经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王旭系坠楼死亡、非正常死亡。李禹峰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王旭说‘我要跳楼’,我说‘你敢跳楼我就告诉姨(指孙艳华,下同)’,王旭说‘你敢告诉姨我就敢揍你’。然后我就下楼了,待了10分钟左右听见咣当一声,我跟姨说‘王旭能不能跳楼啊,我听见咣当一声’,姨说‘不能啊,谁家孩子虎能跳楼啊’,过了一会我又问姨‘你们没听见咣当一声吗’,然后姨和叔(指王海彬,下同)就一起上楼了,叔说‘出事了’。”并证实:“大概十多天以前,王旭因为用姨的手机打电话,王旭和姨吵吵起来了,王旭说不在这住了、也不念了、要死、要跳楼。当时喊的声音很大我听见了。”庭审中,被告孙艳华称事发十多天前其警告王旭以后不要用其手机,不算与王旭口角,也没听到王旭说不想念书了、要跳楼。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籍证明材料、公安卷宗材料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李禹峰与死者王旭同居一室,事发前其与王旭同在一处。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其陈述事实脉络清晰,情节具体。故对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其证人证言及长岭县公安局卷宗其他材料,应认定王旭系跳楼自杀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孙艳华、王海彬招收死者王旭在内的未成年人在其家寄读,未及时发现王旭的心理变化、自杀倾向。并且王旭在事发十多天前说出要跳楼,孙艳华、王海彬未及时进行心理疏导,亦未及时与王旭的家长沟通,疏于管理,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应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酌情保护。原告王洪波、于静华作为王旭的监护人,未及时发现王旭的心理变化、自杀倾向,亦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并且王旭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应对其自杀的结果有清楚的认识,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综上,应减轻孙艳华、王海彬的责任。王旭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对孙艳华、王海彬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艳华、王海彬赔偿原告王洪波、于静华死亡赔偿金566380元(28319元X20年)、丧葬费30725.50元,共计597105.50元的5%,即29855.2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原告王洪波、于静华负担1774.60元,由被告孙艳华、王海彬负担9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超 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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