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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忠平与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善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16 10:13)    点击:303

长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2民初661号

原告:胡忠平,男,1963年11月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刘淑香,女,196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董善兵,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善兵,男,197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忠平诉被告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创公司)、董善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鸿创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董善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忠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解除所造成门市楼房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暂计),并判令第二被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为原告在指定位置兴建约定门市楼房,同时原告将所有房屋所有权证长镇字第200×××号、c2003×××号、2004×××号、2004×××号及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3第032×××号、2005第05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上述兴建门市楼房所有权互易。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协议中约定上述门市楼房兴建完成截止日为2016年5月1日,但至今第一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履行协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2017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明确向原告表明不再履行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协议解除给原告带来的损失,损失额度为原被告协议中约定兴建房屋的市场价格。因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第一被告为一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鸿创公司辩称,同意解除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但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充的主体为政府部门,鸿创公司不应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应扣除另案已判决的,即(2017)吉072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金额。另240.3平方米是非临街房屋,其价值应低于相同地段的临街房屋价格,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董善兵辩称,1、我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体系,能说明公司和我个人的财产是独立的,所以我虽然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请求我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公司历年财务审计报告能证明我个人与公司的财务是分开的。3、合同至今没履行客观原因是房屋至今住建部门和政府没给手续,不是我开发公司原因造成的。开发公司至今没有恶意不给动迁方回迁。因此不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第一被告为原告在指定位置兴建门市楼房,总面积为2094.15平方米,同时原告将所有房屋所有权证长镇字第200×××号、c200×××号、2004×××号、200×××号及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3第032×××号、2005第052×××号的房屋及附属,按实际情况置换回迁独立基础框架结构三层门市楼房,总面积为2094.15平方米。回迁三层独立楼位于西邻永治街、北邻亿豪宾馆,并约定第一被告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部分回迁楼房交付乙方。如果因天气因素不宜施工,第一被告应保证将东侧5米部分完成交付使用,恢复生产,其余部分务必于2016年5月1日前交付给原告。因原告是生产厂家,由于第一被告原因未按约定交付楼房,除承担违约责任外,每延期一天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2000元。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与上述兴建门市楼房所有权互易。原告与第一被告于协议中约定上述门市楼房兴建完成截止日为2016年5月1日,但至今第一被告未履行该义务。2017年12月28日,第一被告明确向原告表明不再履行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解除所造成门市楼房损失人民币9000000元(暂计),并判令第二被告对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2018年3月20日,原告胡忠平申请案件所涉及的门市房或同地段同类房屋按2016年11月2日当地有《房屋所有权证》市场价格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1日,吉林省国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论:建筑总面积2094.15㎡,总价款10331140元。庭审中,原告胡忠平自愿放弃部分赔偿款,只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0000元。被告称评估价值过高,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金额过高,应扣除(2017)吉0722民初3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违约金金额。经本庭主持调解不能达成协议。

上记事实,有原、被告供述,各种书证等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胡忠平与鸿创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同意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胡忠平与鸿创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应予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鸿创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向胡忠平交付房屋,违反了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鸿创公司应赔偿胡忠平所受损失。关于鸿创公司损失数额问题,经鉴定机构评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胡忠平自愿放弃鸿创公司的部分赔偿数额,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鸿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善兵在本案中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鸿创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相互独立,且在胡忠平与鸿创公司因案涉协议违约赔偿问题的另一案件中,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终审判决董善兵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董善兵在本案中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善兵申请对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鸿创公司财产申请鉴定,因该事项为董善兵举证责任范畴,本院对于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胡忠平与被告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房屋回迁安置协议》。

二、被告吉林省鸿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忠平经济损失人民币98000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被告董善兵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喜宝

人民陪审员  甘晓亮

人民陪审员  李微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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