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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岩,吴龙,宋文,王彪,唐明琦,孙长明,孙长财,张丹丹,敖敬宇,江连风,王明阳,金永兰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16 10:08)    点击:523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702刑初268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岩,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文,男,1970年9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12月22日被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01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明阳,男,1982年5月3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利锋,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某,女,1971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女,1978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6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岭县。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8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敖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秀英,吉林江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4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1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东辽县。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2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逮捕。

被告人唐明琦,女,199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江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1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1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从长春女子监狱解回,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岩、宋文、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唐明琪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岩、宋文、王明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利锋、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晓光、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秀英、吴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唐明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侯岩向丛某某谎称孙某甲欲用房屋抵押借款,骗取了丛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侯岩、孙某甲经共同预谋后,伪造了姓名为被告人孙某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合同的房屋为抵押,以孙某甲作为借款人,以被告人侯岩作为担保人,骗取丛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人侯岩给付丛某某利息人民币36000元。

2015年2月5日,被告人侯岩向丛某某谎称被告人张某某欲用房屋抵押借款,骗取了丛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侯岩、唐明琦、宋文、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经共同预谋后,伪造了姓名分别为张某某、江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屋为抵押,以张某某作为借款人,江某某作为担保人,骗取丛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人侯岩给付丛某某利息人民币36000元。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侯岩向丛某某谎称敖某某欲用房屋抵押借款,骗取了丛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侯岩、唐明琦、敖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经共同预谋后,伪造了姓名分别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该合同的房屋为抵押,以敖某某作为借款人,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某作为担保人,骗取丛某某人民币180000元。后被告人侯岩给付丛某某利息人民币37800元。

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侯岩向丛某某谎称金某某欲用房屋抵押借款,骗取了丛某某的信任。随后,被告人侯岩、王明阳、宋文、孙某乙、金某某共同预谋后,伪造了姓名分别为被告人宋文、孙某乙、金某某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该三份合同的房屋为抵押,以被告人金某某作为借款人,以被告人宋文、孙某乙作为担保人,骗取丛某某人民币60000元。后被告人侯岩给付丛某某利息人民币144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侯岩、宋文、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敖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唐明琦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05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明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56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明阳、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9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1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敖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2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1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敖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候岩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事实认可,但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宋文、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唐明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张利锋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无前科劣迹,认罪、坦白,应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晓光认为,应认定被告人孙某乙从犯,从轻处罚;无前科劣迹,认罪、坦白,应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辩护人李秀英认为,被告人熬某某有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熬某某属从犯,坦白,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抓获经过:侯岩、宋文、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孙某甲系被抓获,不涉及自首。

2016年1月3日,公安在敖某某家中将其抓获。抓获后询问王某某的下落,敖某某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经敖某某电话联系到王某某,敖某某与王某某商定在宁江区见面,民警在宁江区将王某某抓获。

2016年1月4日,公安打电话联系吴某某,让其来刑警队配合工作,当日11时许,吴某某来我队。

2、户籍及现实表现:侯岩、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孙某甲、敖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均无前科劣迹。

宋文有前科劣迹,王明阳于2015年12月14日因诈骗被二分局刑警队依法处理。

3、关于解回唐明琦的函:2016年1月5日,松原市公安局要钱吉林省监狱管理局解回唐明琦。

4、丛某某提供的侯岩介绍从自己处借款的情况统计:张某某等人借款、担保情况。

5、前郭县房屋产权的管理中心证明,未查到宋文、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吴某某、王某某、孙某甲的房屋信息。

6、丛某某提供的张某某借款15万元的手续。

7、丛某某提供的孙某甲借款15万元的手续。

8、丛某某提供的敖某某借款18万元的手续。

9、丛某某提供的金某某借款的手续。

10、刘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发票、入住单、房屋买卖合同。

11、高某某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发票。

12、辽宁省三通房地产公司松原分公司证明。

13、前郭县房屋产权的管理中心房屋信息属实。

14、张某甲提供发票15、刑某某提供的房照:自己和妻子杨某某有一套房子。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尚某某的证言,(略)

2、证人纪某某的证言:松原市的房子,没卖给他人,曾经租给过侯岩。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丛某某的陈述,我是吉林油田的职工,我被骗了。

2015年2月初,侯岩给我打电话说:"我的一个朋友叫张某某,需要用钱15万元,可以用张某某的房子作抵押,并用江某某的房子做担保,用钱10个月,逾期未还用房子顶账。月息三分利。"我同意了,并和侯岩到金钻附近工行见面,我到了工行之后,侯岩、张某某、江某某都在工行呢,张某某给我出了一个15元的借条和收条,又和张某某、江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签完后,我就给张某某转账了15万元。转账之后,我、侯岩、张某某、江某某到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公证。之后利息都是侯岩给我打卡里。到了还款日期,张某某未还款,我就找到张某某,张某某不承认借款,之后在找张某某,张某某就不出来见面了。我又找到侯岩,侯岩带着我去找张某某,未找到,又去找江某某,江某某说在通榆,说回来之后联系我们,也一直没联系。我去房产处核实张某某和江某某的房子,经房产处核实,张某某的房产证是假的,江某某的房子是尚某某的,房子实际面积90.34平。我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2015年1月23日侯岩给我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叫孙某甲是搞工程的,需要用钱15万元,用孙某甲的房子和孙某甲的工程车作抵押,同时侯岩说他的同事刘某某也提供房子作抵押,用款10个月,每个月3分利,还款日期未还款,用房子作抵押,侯岩并承担担保责任。我同意了。

2015年3月份左右,侯岩找到我,说他朋友敖某某需要18万元,需要用款10个月,月息3分利,逾期未还用房子顶账。我同意了,我和侯岩在金钻工行见面,到金钻后,侯岩、敖某某及敖某某的担保人王某某、吴某某都在呢,然后敖某某给我出了一个18万元的借条,并和王某某、吴某某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利息都是侯岩打到我卡里

2015年4月份左右,侯岩又找到我,说他朋友金某某需要18万元,需要用款10个月,月息3份利,逾期未还用房子顶账。我同意,并和侯岩在金钻工行见面,到金钻工行后,侯岩、金某某、孙某乙、宋文都在,金某某给我出了一个18万元的收条和借据,我当时借6万元,金某某、孙某乙、宋文并和我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利息都是侯岩打到我卡里。

2015年12月份之前欠款的未还后,我就到房产处核实敖某某及金某某的抵押房屋信息,经核实,敖某某抵押的王某某位于世纪新城二十一栋六单元201的房子(96.66平)为刘某某(15943824888)所有,实际面积86.47平,敖某某抵押的吴某某位于世纪新城十五栋一单元302的房子(86.22平)为高阳(13894926999)所有,实际面积127.1平;从2015年11月份开始,敖某某和金某某已经不给利息了。有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借条,房屋买卖协议的复印件,我把复印件带到公安机关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侯岩的供述,2014年末,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通过松原丰田霸道车友会"松普大队"认识丛某某的,通过我们车队的微信群聊天熟悉起来的,我和丛某某是朋友关系。我在长春借了一台丰田霸道车,跟车队的人说车是我自己的,我想通过松普大队车友会,能有个好的发展平台。

2014年年末,我加入松普大队车友会之后,我在群里聊天说我是做小额贷款,后来丛某某在群里主动跟我说话,说咨询我一下贷款的事,就这样我们见面了,见面之后我们熟悉的。大约在2015年1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当时在公司上班呢,丛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这有点闲钱,要是有人贷款的话你帮我把钱放出去,然后我给你1分利息,"我说行,以后有机会的。

2015年2月份,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想用钱,我就给丛某某打电话骗丛某某说:"哥,有人用房子抵押贷款,要用15万,用10个月,有担保人,担保人也有房子,"丛某某说:"行,你整吧"。之后我在QQ群里搜索贷款群并且加入了,在里面发布信息"白户贷款,下15万,到手3万,免还,女中介说:"行,我给你上人"。第二天女中介给我打电话,说找完人了,我说看看人啥样,我们在新玛特一楼见的面。是女中介让一个男中介领着张某某和江某某来的,男中介问我张某某和江某某行不行,我说行,等我电话吧,张某某和江某某也没说话,然后我就走了。之后我跟丛某某说张某某要借钱,房子都是真的,我都核实过了,丛某某问张某某用钱干什么,张某某说是工厂进原料,丛某某看了一下房屋买卖合同等手续后,给张某某新办的卡内转款15万元,我用张某某的卡取出了一个月的利息(月利5分)7500元钱,我扣了1分利1500元钱,剩下的6000元钱交给丛某某了,之后丛某某就走了。

在我找张某某、江某某之前,我还找过孙某甲。我在QQ群里发布我之前说的信息,孙某甲就联系我了。孙某甲问我贷款咋整,我还是向之前那么说的。

在利用张某某借钱之后,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又通过介绍张某某的这个女中介,给我介绍了主债人敖某某、还有两个担保人,由担保人用两处房产做抵押,以同样的方式在丛某某处骗取18万元。

我还利用金某某在丛某某处骗钱6万元,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找到我之前说的男中介,还是以同样的方法骗钱,男中介给我介绍了主债人金某某,还有两名担保人,我提供的三本假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债人和两名担保人各一个。

2、被告人唐明琦的供述,2015年11月份因为诈骗被宁江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6个月。2016年1月8日,在吉林省女子监狱被带回的。我一共诈骗2次,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在松原市公证处,骗的人我不知道是谁;第二次是2015年3月份的时候具体哪天不记得了,在松原市公证处,骗的人我不认识。拿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去做担保抵押,向放款人骗钱。第一笔是15万元,第二笔是18万元。第一笔得了3000元,第二笔得了10000元。

侯岩是我在网上认识的,王明阳是一个叫小雨朋友给我介绍的,王某某是我的前夫,敖某某是我的一个朋友,吴某某也是在网上认识的,张某某和姓江女子我不认识,王某某是开出租车的,敖某某也是司机,剩下的人干什么的我都不清楚。知道行为是诈骗。因为我知道我们是骗人钱了,不是真正的借钱,是用假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去签房屋买卖协议然后去骗放款人的钱。就因为整点钱。我和王明阳说了这些合同都是假的,侯岩和王明阳、张某某和姓江女子也说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假的,她们也没有房子,也不是真实的借款,就是用假的房子签房屋买卖协议骗对方的钱。

3、被告人王明阳的供述,我在2015年2月份,4月份,骗了一个挺胖的,开白色丰田霸道,能有50岁左右的一个男的,我和、侯岩、宋文、一个女中介、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女中介叫什么名我不知道,我是通过小宇介绍认识的,女中介是在江北做中介的,22岁左右,不到1.6米,梳个小辫。骗的那个人我不认识,我也不知道叫啥,是侯岩找来的。一共做了两起,第一笔合同是15万元,第二笔合同是18万元,具体给多少钱我不知道,侯岩给我们分了5.4万元。侯岩联系放钱的人,我、女中介、宋文联系下面签合同的人,剩下的人负责签合同。我第一次分了6千元,第二次分了1.1万元,一共分了1.7万元;女中介第一次分了8千元,第二次没有女中介,一共分了8千元;宋文第一次分没分钱我不知道,第二次分了1.3万元;江某某和张某某一共拿了10000万元,她们怎么分的我不知道,给没给宋文我也不知道;金某某分了4000元;孙某乙分了2000元。

4、被告人宋文的供述,我是2015年2月份、4月份,骗了一个人,这人是侯岩找的,叫什么名字我不知道,我和侯岩、小瘦子(王明阳)、江某某、金某某、小瘦子找了一个人,我不认识,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第一次骗的时候我没去,不知道骗了多少钱,第二次骗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去公证处公证的时候我去走廊抽烟了。用楼抵押骗的。

2015年2月份,小瘦子给我打电话说:“你有没有亲戚朋友,我这有个朋友抵押贷款,贷不出来,你帮我找俩个人顶名,给点好处费,一个贷,一个担保。”我说给找找看。第二天,我给江某某打电话说这个事,江某某说找人。我又给小瘦子打电话,告诉他让他联系江某某。过了几天,江某某和我说:“贷款的事办完了,给我1000元好处费。”我让江某某给我打卡里了。

小瘦子说用侯岩朋友的楼,让我找人顶名办贷款,贷款下来给点好处费。是在银行贷款还是在个人处借钱我不知道。顶名是侯岩朋友贷不出来,让我找人装楼主。侯岩朋友为什么贷不出来我不知道。我没见过楼,也没见过楼主,这些楼也不是我找这些人的楼。我当时不知道,现在知道是诈骗了。我分了2000元钱,是办贷款的好处费。我给找的人顶的名,就给我的好处钱。

我跟江某某说:“小瘦子找人顶名用楼抵押贷款,你能不能找到人,能找到人让小瘦子给你打电话,”江某某说行,她问问。小瘦子就说用楼房抵押,顶名给点好处费。小瘦子说他朋友贷不出来款,得找人顶名,顶名就是顶这个楼主的名字,才能贷出来钱。顶这个楼主的名字,楼不是我找的人的,怎么能贷出来款我不知道。我第一次得了2000元好处费,第二次也得了2000元,加一起4000元。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2月份左右,江某某联系我说:"你拿着你的身份证和户口本,然后你本人去了就能捞一笔钱。"我说:"啥事啊?"江某某说:"没事,放心吧,有我呢。"江某某的一个朋友叫四哥(真实姓名不清楚,通过江某某认识的,没有见过面,打过几次电话咨询过我家小孩点事)也给我打电话说没事,放心吧,当时我感觉有点像骗人的感觉,江某某一再承诺有她在没有事,然后有一天江某某就来找我,让我去见个人,说那个人要见见我(意思看我人行不行),然后一名男子(这名男子我不认识,后期知道是办贷款的中介)领我和江某某见了一个人,新玛特商场一楼,在那见到了一名男子(后期知道他叫侯岩),侯岩见了我之后说句:"这人行,你到时候别乱说话,也别问啥。

那个人来了,侯岩和那个人说了几句话,然后那个人就往我办的那个卡上打了15万元,那名男子走后,侯岩就和中介的小瘦子说了几句话,之后小瘦子让我用卡转账给侯岩转了12万元,取出2万元给小瘦子和小瘦子一起来的那名女子,之后我给了江某某5000元,自己留了5000元。知道是诈骗。我和江某某也知道侯岩是想诈骗对方的钱。

6、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份左右,宋文跟我说有个做快钱的你做不做,我就问他快钱是啥,他也没有跟我说具体的,之后让一个外号叫小瘦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下详细的,宋文跟我说你自己整不了,让我在找个人,之后我就给张某某打电话,我就问张某某说:需要身份证户口本,本人去就行,挣点小钱,没有风险,没有事,有事的话还有我跟四哥(宋文)呢,张某某就来找我,我就给宋文打电话,张某某跟宋文在电话里面直接谈的,第二天小瘦子就给我打电话说对方要看看我跟张某某,约在新玛特北门见面,我就联系张某某跟他一起去了新玛特北门见的面,到那之后看见一名男子(后来知道叫侯岩),侯岩看了看我跟张某某说句行,之后侯岩就跟那个小瘦子唠嗑去了,宋文张某某办理一张一行卡,小瘦子给我打电话告诉和张某某让我们去公证处,到公证处的时候我看见侯岩和小瘦子还有一个女的,侯岩让我和张某某在合同上签字,当时我看了一眼合同,上面写着借款合同公证书,借款人是张某某,我是担保人,共借款是15万元整。

那名男子走后,侯岩就和小瘦子说了几句话,之后张某某用卡转账给侯岩转了12万元,张某某取出2万元给小瘦子和小瘦子一起来的那名女子,之后张某某给了我5000元,自己留了5000元。

7、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有什么事,因为我和侯岩用假房照借钱了15万元钱的事,我获利了2.8万元。我不是实际借款人,侯岩给了我2.8万元好处费,剩下的钱都被他拿走了。

8、被告人敖某某的供述,2015年3月份左右的事情,在松原市公证处,骗的谁我不清楚,都是唐明琪操作的。同伙有我、王某某、担保男子(唐明琪找的)、唐明琪和一名开着丰田霸道车的男子。我们利用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假的信息和对方(放贷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然后骗对方的钱。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015年2、3月份的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我睡觉呢,等我起来的时候唐明琪跟我说敖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欠别人钱,没有钱还了,问能不能贷款,唐明琪具体怎么回答的我不清楚。不一会敖某某来我家了,敖某某问唐明琪说怎么借钱,唐明琪跟敖某某说:“用房屋的黄皮合同,上公证处公正借款,你做主贷人,签名字,然后给你2万元钱,”敖某某问唐明琪说:“这事行不行啊,以后能不能找我啊,”唐明琪说:“没事,不用还。”

开霸道那个人拿出黄皮合同的时候,我就知道了,正常借钱没有那么借的,我和敖某某也没有房子抵押,敖某某也不是实际的借款人。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我和琪琪、一个开丰田霸道车的人、还有一个开捷达的男子、还有一个名男子用假的房屋买卖合同骗钱的事,我获利1000元钱。2014年12月份左右,我通过微信认识的琪琪,琪琪大名我不知道叫什么,我通过微信接触过贷款的群,琪琪是干贷款的,但是我没干贷款这行业。有一个主借人,有两名担保人,我和开捷达车的是担保人,另外一名男子是主借人。

11、被告人孙某乙的供述,2015年4月份许,在松原市公证处签的合同,我们一起的有我、王明阳、四哥(真实姓名不知道,王明阳的朋友)、金某某(四哥联系的)和微胖的男子(大约30岁,身高170cm,微胖)一共5个人一起诈骗的。我们用假合同签的房屋买卖协议,然后微胖男子去骗钱,我得2000元钱。

12、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2015年4月份,骗了一个候岩找的人,我和候岩、宋文、还有个男的是我的担保人,还有一个挺瘦的,骗多少不知道,我得了7000元。我和宋文、担保男子负责签字,用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去签房屋买卖协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058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明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256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明阳、宋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96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1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敖某某、吴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42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1140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金某某、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得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起,赃款合计人民币45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候岩提出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候岩伙同被告人宋文、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熬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孙某甲、唐明琪虚构借款事实,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冒充房屋产权人抵押房屋以借款,其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具有市场交易内容,对市场秩序不构成侵害,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候岩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利锋、张晓光、李秀英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乙、熬某某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4起诈骗犯罪均由侯岩组织和策划,并非法占有了大部分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宋文、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熬某某、王某某、吴某某、孙某甲、唐明琪在共同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故对三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利锋、张晓光、李秀英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孙某乙、熬某某有坦白情节,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侯岩多次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文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文、王明阳、张某某、江某某、金某某、孙某乙、熬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唐明琪、吴某某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可依法对被告人唐明琪、宋文、王明阳、金某某、孙某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江某某、熬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孙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侯岩、宋文、王明阳、江某某、孙某甲、唐明琪庭审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金某某、孙某乙、熬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敖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积极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吉林省前郭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张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松原市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被告人熬某某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唐明琪因犯诈骗罪已于2015年9月1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本案属于漏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对被告人唐明琪予以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始至202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始至2019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明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始至2019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13日始至2018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始至201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3日始至2018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月4日始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始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孙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2月24日始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唐明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9日始至2024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3058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丛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刘东立

人民陪审员  刘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O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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