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兵、郭艳玲诉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12 15:31) 点击:460 |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721民初2937号 原告:高兵(系高锡文长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干部,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原告:郭艳玲(系高锡文妻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 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黑M×××××号车登记所有人),住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徐艳军,系经理。 被告: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大顺街37号。 负责人:张树峰,系经理。 被告:刘庆和(系黑M×××××号车司机),男,****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被告:杨树贵(系吉J×××××号四轮拖拉机车主、驾驶员),男,****年**月**日出生,农民,现住吉林省前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 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杰(系赵大明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刘淑芹(系赵大明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赵亚萍(系赵大明长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理人:刘淑芹,系赵亚萍母亲。 被告:赵雨涵(系赵大明次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理人:刘淑芹,系赵雨涵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 吉林大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仁海(吉J×××××号重型半挂车所有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松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吉林泉商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宇大厦1层、6层。 负责人:王晶莹,系经理。 原告高兵、郭艳玲与被告 绥化市宝通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物流公司)、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公司)、刘庆和、杨树贵、王桂杰、刘淑芹、赵亚萍、赵雨涵、滕仁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高兵、郭艳玲申请撤回对宝通物流公司、都邦财险公司、刘庆和、平安财险公司的起诉,追加王桂杰、刘淑芹、赵亚萍、赵雨涵为本案被告,本庭予以准许。原告高兵、郭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告杨树贵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景国、被告王桂杰、刘淑芹、赵亚萍、赵雨涵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被告滕仁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兵、郭艳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高兵、郭艳玲尊重贵院(2018)吉0721刑初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意见,请求判令杨树贵,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高兵、郭艳玲各项经济损失43,918元,在20%赔偿范围内赔付高兵、郭艳玲各项经济损失103,2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201元;请求判令王桂杰、刘淑芹、赵亚萍、赵雨涵在20%赔偿范围内共同赔付高兵、郭艳玲各项经济损失103,2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7,201元,滕仁海对赵大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5时许,刘庆和驾驶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340KM处)附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由杨树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的吉J×××××号欧豹好帮手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具有安全隐患违章载人的自挂车尾追相撞,相撞后黑M×××××号车驶入逆行车道,与相对方向由赵大明驾驶超过额定质量的吉J×××××号福田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车损坏,致赵大明当场死亡,致吉J×××××号车乘车人高锡文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吉J×××××号车乘车人滕仁海受伤,致杨树贵及吉林JL55**号车乘车人杨淑芳受伤。交通责任认定刘庆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树贵、赵大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锡文无责任。 杨树贵辩称,不同意高兵、郭艳玲的诉讼请求。高兵、郭艳玲最多按照30%比例主张赔偿责任,并且由赵大明一方和杨树贵共同承担。郭艳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王桂杰、刘淑芹、赵亚萍、赵雨涵辩称,高兵、郭艳玲主张属于重复起诉。高兵,郭艳玲按照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请求,我方不是真正的侵权人,我方不承担责任。赵大明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赵大明从事雇佣活动造成损害,赵大明在事故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车辆超载并不是驾驶员责任,当时雇主滕仁海就在机动车上,应当由雇主滕仁海承担责任。郭艳玲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滕仁海辩称,高兵、郭艳玲主张属于重复起诉。滕仁海属于乘车人,不同意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高锡文系高兵父亲,系郭艳玲丈夫。2018年3月28日5时许,刘庆和无驾驶证超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号冀骏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沿203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前郭县乌兰塔拉乡太平村(340KM处)附近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同方向由杨树贵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的吉J×××××号欧豹好帮手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牵引具有安全隐患违章载人的自挂车(挂车无灯光、无反光标识)尾追相撞,相撞后黑M×××××号车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由赵大明驾驶超过额定质量(严重超载)的吉J×××××号福田车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三车损坏,黑M×××××号车车内货物损失,杨树贵受伤,赵大明当场死亡,吉J×××××号车乘车人杨淑芳受伤,吉J×××××号车乘车人高锡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滕仁海受伤,事故后刘庆和弃车逃离现场。 赵大明(已殁)系滕仁海雇佣司机。刘庆和驾驶的黑M×××××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都邦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杨树贵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已作出(2018)吉0721刑初3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都邦保险公司赔付郭艳玲、高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770元;刘庆和在60%赔偿范围内赔偿郭艳玲、高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9,850元。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双方当事人的的举证材料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已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基于同一事实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刘庆和承担事故的60%责任,赵大明承担事故的20%责任,杨树贵承担事故的20%责任,且对赔偿数额均已核算完毕,本院予以确认。滕仁海与赵大明(已殁)系雇佣关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赵大明(已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赵大明对高锡文(已殁)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高兵、郭艳玲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杨树贵赔偿郭艳玲、高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201元;滕仁海赔偿郭艳玲、高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2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树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郭艳玲、高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7,201元; 二、滕仁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郭艳玲、高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3,283元。 三、驳回郭艳玲、高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48元,由杨树贵、滕仁海各负担2,3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关中杰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冬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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