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鑫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10 10:12) 点击:324 |
长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长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吉林省长岭县人,专科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岭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光,系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检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银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吉J53H96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光明乡天赐水暖大全门前)将行人胡某某撞伤,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长岭县交警大队鉴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晓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是过失犯罪,主观过错较小,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并且冯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冯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吉J53H96号福田牌厢式货车沿长白公路(省道106线)自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光明乡天赐水暖大全门前)将行人胡某某撞伤,冯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长岭县交警大队鉴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及李勇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已经给付15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被害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对被告人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勇跃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5年8月18日19时40分许,他驾驶李勇跃的吉J53H96号福田牌厢式货车,由长春市回长岭镇。沿公路正常行驶,行至光明乡街里东边公路上,天下着小雨,有一辆大车与他会车,刚会过车,他就听见车响了一下,好像是碰到什么东西,他也没有停车就直接走了。第二天,他发现车的右侧前面的倒车镜被刮掉了。20日下午,李勇跃问他车是怎么搞的,他说撞他家大门上了。后来,公安局的警察给他打电话说他撞人了,他于2015年8月31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2015年8月18日19时30份许,他在长岭县光明乡汽车站东侧被车撞伤,当时,天下着小雨,没注意是一辆什么车撞的。 3、证人李某某证实,2015年8月18日晚上,他发现胡某某被撞了,就打电话报警了。 4、证人朱某某证实,胡某某是其丈夫。2015年8月18日其丈夫被车撞伤了,胡某某身体右侧全都伤了,很严重,一直处于休克状态。当天胡某某就转院长春吉大二院住院治疗,一直到9月8日才回到长岭县宏光医院。冯某某、李勇跃赔偿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万元,已经给付15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她和其丈夫胡某某对冯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冯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7、人体损伤程度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8、驾驶人员、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冯某某是持有效证件驾驶。 9、光盘一张证实,证实冯某某肇事及逃离现场的录像。 10、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8月3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1991年7月8日。 12、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实,冯某某及李勇跃赔偿被害人胡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万元,已经给付15万元,剩余7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给付。 13、撤诉裁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某于2016年1月21日撤回对冯某某、李勇跃的民事诉讼。 综合以上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本案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社区考察,被告人冯某某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雅双 人民陪审员 张玥 人民陪审员 高志强 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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