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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树和强制医疗一案一审刑事决定书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05 09:12)    点击:313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7)吉0721刑医1号

申请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树和,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农民。现已被前郭县公安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系王树和妻子。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医申(2017)1号强制医疗申请书要求对被申请人王树和强制医疗,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申请,被申请人王树和、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申请:

2017年1月17日6时许,在前郭县XX镇XX村李某某家中,王树和用斧头砍李某1头部,之后又用斧子和菜刀将前来制止的崔某、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王树和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病理性半醒;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王树和无故将他人砍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申请机关对于申请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某、李某1、崔某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某、张某某、王某1、王某2、周某某、李某2、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听资料书及其他书证。

申请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王树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危害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其强制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强制医疗申请,请依法决定。

被申请人王树和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对申请机关申请的事实无异议,同意采取强制医疗。

委托代理人张晓光对申请机关申请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强制医疗。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6时许,在前郭县XX镇XX村李某某家中,王树和用斧头砍李某1头部,之后又用斧子和菜刀将前来制止的崔某、李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崔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李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李某1伤情为轻伤二级。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被鉴定人王树和作案时精神状态为病理性半醒;作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王树和无故将他人砍伤,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李某1、崔某陈述;证人李某2、王某某、张某某、王某1、王某2、周某某、李某2、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树和实施故意杀人行为,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法定程序鉴定王树和系病理性半醒,无刑事责任能力,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被申请人王树和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其亲属无力监管,为防止其继续危害社会,本院对申请机关要求对王树和强制医疗的申请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树和强制医疗。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判长  胡方权

审判员  初洪伟

审判员  孙洪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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