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滥用职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03 11:56) 点击:317 |
乾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乾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4)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夏天,前郭县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杜某甲欲与前郭镇红星村签订虚假养殖承包合同,找到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汪某某,汪某某给杜某甲打印出一份编号为07300养殖承包合同,并签字和加盖前郭镇合同管理站公章,该养殖承包合同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包含前郭县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李某甲的土地及宁江区兴原乡倪窑村刘某甲的开荒地,之后由杜某乙(原前郭镇红星村党支部书记)拿这份虚假合同,找前郭县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曾某某,曾某某碍于杜某乙情面,就在编号07300养殖承包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征地建滨江变电站,征地范围包括前郭县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李某甲的700平方米土地及宁江区兴原乡倪窑村刘某甲的3000平方米开荒地在内的共计6户村民的土地。杜某甲拿07300养殖合同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签订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协议,将李某甲的700平方米土地及刘某甲的3000平方米开荒地的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共计1514200元骗走。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签字的虚假合同土地面积不是20000平方米,应扣除杜某甲、李某甲、李某辛三份合同面积1670平方米的补偿数额。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杜某甲与红星村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的编号07181号养殖合同中的面积被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征占,补偿人民币160000元;杜某甲实际扣大棚投入人民币64500元;杜某甲与李某甲承包的编号07175号养殖合同中的面积720平方米被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征占,补偿人民币252000元;杜某甲在李某辛承包的编号070063号的养殖合同中的面积550平方米被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征占,补偿人民币192500元,计人民币669000元。三份合同不在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签字的编号07300号合同之内,不应计算在被告人造成损失的犯罪数额。二、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为此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编号070063号养殖业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0日,甲方前郭尔罗斯镇红星村和乙方李某辛签订养殖业承包合同,甲方将坐落在屯北、南查干淖尔道、东杜某甲地、西李绍军合同地、北兴原乡东胜村地,总计55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2、编号07175号养殖业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0日,甲方前郭尔罗斯镇红星村和乙方李某甲签订养殖业承包合同,甲方甲方将座落在屯北、南乔某丙合同地、东贾某丁开荒地、西赵某丁开荒地、北侯窑地,总计1500平方米,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3、编号07181号养殖业承包合同,2007年12月10日,甲方前郭尔罗斯镇红星村和乙方杜某甲签订养殖业承包合同,甲方将座落在屯北、南张某己杨树地、东道和张某庚合同地、西倪窑地、北李某己合同地,总计596平方米(原面积970.6平方米,查干淖尔延伸占374.6平方米,道西400平方米,道东196平方米因是乡间道无法计算)承包给乙方。合同承包期限: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为二十年。 4、吉林前郭经济开发区红星村村民委员会(前郭尔罗斯镇红星村)证实,070063号、07175号、07181号三份合同真实有效。 经审理查明,2010年夏天,前郭县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杜某甲欲与前郭镇红星村签订虚假养殖承包合同,找到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副主任汪某某,汪某某给杜某甲打印出一份编号为07300养殖承包合同,并签字和加盖前郭镇合同管理站公章,该养殖承包合同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包含宁江区兴原乡倪窑村刘某甲的开荒地,之后由杜某乙(原前郭镇红星村党支部书记)拿这份虚假合同,找前郭县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主任曾某某,曾某某碍于杜某乙情面,就在编号07300养殖承包合同上签字。2011年9月,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征地建滨江变电站,征地范围包括前郭县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李某甲的700平方米土地及宁江区兴原乡倪窑村刘某甲的3000平方米开荒地在内的6户村民的土地。杜某甲拿07300养殖合同与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签订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协议,将刘某甲开荒地的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款人民币共计1514200元骗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曾某某供述,1992年至今在前郭县前郭镇农经站工作,站长,2014年1月份前郭镇农经站更名为吉林前郭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任主任。我给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杜某甲编号为07300的养殖承包合同签字了,因为我审查不严,导致杜某甲用编号07300这个合同骗取了150多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我知道这个合同起到了证实作用,造成了国家和个人的损失,这是我工作的失职。 2010年7月中上旬,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杜某乙(原红星村党支部书记)拿着一个编号为07300的杜某甲的养殖承包合同让我签字,我也没看合同的内容,碍于情面我就给签字了我知道这个合同内土地有纠纷,按理说绝对不能给签这个养殖业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是07300,甲方是前郭尔罗斯镇红星村,乙方是杜某甲,土地面积20000平方米,这个合同上面的签字是我签的,上面的四个日期时间都是我写的,当时是按照签合同的日期写的,实际是2010年7月中旬左右杜某乙找我的时候我给写的日期。我的工作职责包括农村合同管理工作,合同管理的工作程序是有承包人向村里或者我们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申请,村上委派人员和农经站工作人员实地踏查,之后画图,村上确定地类后由我们农经站汪某某站长打出四份制式合同,承包人找村书记、村长签字,加盖村上公章,承包人签字,之后把这四份合同到我们农经站找汪某某站长盖汪某某的名章,由承包人拿合同找农村经济管理中心主任签字,第四步是把合同存档盖合同管理站公章,交到镇上一份,村上一份,农经站一份,承包人一份,农经站那份由我们农经站汪某某站长保管存档。如果编号07300杜某甲这份养殖承包合同上没有我签字,这份合同就不可能发出去,所以就不可能有效。我知道这是渎职行为。但我签字的虚假合同土地补偿数额,应扣除杜某甲、李某甲、李某辛三份合同面积1670平方米的赔偿数额。 2、被告人汪某某供述,2005年至现在工作在前郭镇农经站,任副站长职务,后改吉林前郭经济开发区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我在给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杜某甲签订编号为07300的养殖承包合同签字、盖章,导致杜某甲拿着这个合同进行了诈骗,造成了国家和个人的损失。2010年年初,前郭镇红星村村民杜某甲找我,拿着一个倪窑村的证明,黄色的抽抽巴巴的纸,说红星村和倪窑村有争议的这个地要回来了,我当时也没给红星村和倪窑村打电话核实这个事,我觉得这是好事,杜某甲要盖一个养殖场,要从我这出一个养殖承包合同,之后杜某甲领着我去的现场踏查,给我指认的四至,2010年8、9月份的时候我给杜某甲出的空白合同,合同上就有我的名章和合同管理站的公章,没有落款日期,杜某甲拿走合同之后一直没有给我送回来存档,我打电话催了好几次都没给我,我心思要是征地啥的得去我那核对合同,核对的时候这件事就露出来了,但是这个地被征用时没有相关部门去我那核实编号07300的养殖承包合同,之后我就把这个合同踢出去了,现在编号为07300的合同是红星村郭淑娴的养殖承包合同。 我们农经站负责管理农村的账目管理、资源管理、村级资金管理,这是我们农经站的全部工作。资源管理这块主要包括荒山管理、废弃地管理,草原管理、林业管理,农村这些土地资源需要经过我们对外发包,这样就形成了三类合同,一类是养殖合同,一类是林果业合同,另外一类是种植业合同,合同都是一式四份的,村委会一份,承包户一份,镇政府一份,经管站一份。我主要负责这三类合同的监督管理征地。对承包合同签订这块,需要履行下面一些程序:由承包人向村里或者我们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出承包申请,之后由承包者,村里和我们一起去现场实地踏查,由村委会确定土地性质,我负责踏查实地面积,我在回到经管站画图打印出四份空白合同,由承包人到相关村的村长和书记那里分别签字,承包人再拿着合同到镇政府秘书盖上村里面的公章,因为村上的章是由镇政府管理,承包人再拿着合同到我们主任曾某某那里签字,盖上主任的个人名章,合同再拿到我这里盖上我的名章和前郭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公章,必须附上承包人身份证明,我拿到合同进行备案,合同签订流程就结束了,合同也就生效了。杜某甲编号为07300的养殖承包合同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走的,我先给盖的我的名章和合同管理站的公章。当时想的简单了,因为杜某甲的哥哥杜某乙(当时红星村党支部书记)跟我关系不错,我看杜某乙的面子就没有按照程序走,就给杜某甲签字盖章了。杜某甲拿编号07300这份合同从松原市电力公司骗取征地补偿款150多万,我有责任,但虚假合同领取的补偿金,应扣除杜某甲、李某甲、李某辛三份合同面积1670平方米的赔偿数额。 3、证人杜某甲证言,2011年10月松原市供电公司在前郭县殡仪馆东北角征地建变电所,我用一个20000平米的养殖业承包合同和其他相关证明分两次从供电公司取得152万地上附属物补偿款,钱让我花了。倪窑村刘某甲和李某乙到公安机关告我说地不是我的。我手中编号07300这个合同的文本是前郭镇管合同的汪某某给我的,跟2000多平的那个合同一起给我的,合同中是否有空白或缺少文字的地方没仔细看,我以前提供的合同复印件和原件是一致的。 4、证人李某乙证言,自己承包刘某甲家的地被电业局占了,钱被杜某甲拿走了。 5、证人姜某甲证言,自己家的地通过杜某甲把地包给李某乙,地被电业局占了后,钱被杜某甲拿走了。 6、证人赵某某证言,刘某甲的地被占,钱被杜某甲领走了。 7、证人付某某证言,郭明祥包过刘某甲家前郭火化场东南角那块地。郭明祥包过刘某甲家前郭火化场东南角那块地种过水稻,我给他们趟过地,所以我知道。 8、证人马某甲(前郭镇红星村村主任)证言,杜某甲持有的养殖业承包合同不符合事实,改造废弃地转包协议书我没有签字。杜某甲将荒地转包给赵某丙、刘某甲的证明是我签的,但不确定真假,签“证明”是迫于情面签的。 9、证人李某甲证言,杜某甲在其家地扣了大棚,地被占后钱被杜某甲领走了,没给自己钱。2011年10月,松原市供电局在前郭县火化场附近征地有我家承包的开荒地700多平。2007年7月我和红星村签订的承包土地的合同,在前郭县前郭镇经管站有备案。我没得到补偿款,都让红星村的杜某甲得了。杜某甲是红星村村民,他在我承包地上扣大棚,因为他不给我钱,我就起诉了。 10、证人刘某乙(前郭镇红星村前村长)证言,红星村和倪窑村的争议土地一直在倪窑村的人手里种着。2009年杜某甲拿着纸,满屯子找村民代表签字,说火葬场跟前赵某丙种的地他要回来了,他承包了。我就找前郭镇的纪检书记,纪检书记调查后跟我说你别相信他的话,我查了,杜某甲根本没合同,要是有合同也是假的。 11、证人杜某乙证言,杜某甲承包的20000平合同是自己签字。 杜某甲手里的编号07300面积20000平方米的《养殖业承包合同》是哪一年签订的我记不太清了,可能是我在红星村书记的位置下来后我给他签的。我是2010年7月之后不干的。 12、证人徐某某(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助理)证言,供电公司占地是吉林财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我们单位给松原市供电公司占地评估过,评估油田三百栋西南侧,查干淖尔大街西北侧的地段,评估3395.47平方米,是松原市建滨江变电所的地方,是2011年8月24日评估的,只是评估地上物,有房子、大棚、水井,地上物有一米七左右高的砖墙,有十空左右,在砖墙上面扣的铁棚架子,每空里面有小水井管口,是铁管口,直径十公分左右,棚内没有农作物,是荒地,都有照片。一共15口井,我们给这些房屋、大棚、井一共评估311203.15元。 13、证人张某某证言,刘某甲家在火葬场东南侧有开荒地,自己给办过《养殖业承包合同》。2010年秋天时,杜某甲找到我说给刘某甲家开荒地办《养殖业承包合同》,让我给签字,我把刘某甲、他媳妇姜某甲、李某乙、杜某甲都叫到一起,他们都说同意。而且杜某甲拿出给刘某甲家开荒地办的《养殖业承包合同》刘某甲都签完字了,我就在村长签字处签了我的名并且盖了我的名章。刘某甲在我们村有一晌多得开荒地,在前郭县火葬场东边,至少有20年了。他家开荒地附近都是地,附近有贾某丙、贾某丁家的合同地,赵某丙的开荒地。松原市供电公司在前郭县火葬场附近征地建变电所没有杜某甲的地,杜某甲的地在查干淖尔大街的东边,当年我当代理村长时,他找过我给刘某甲家办过开荒地的合同,也就是供电公司征地建变电所的那块。 14、证人王某甲(松原市供电公司的职工)证言,杜某甲拿合同把占地款拿走了。我和李某丙负责基建工作。我们公司2011年在前郭县殡仪馆附近征过地,建滨江变电所,征地6000多平方米。被征地的对象有贾某丁、贾某丙、袁某乙、杜某甲和高某乙。我记得杜某甲家是3000多平方米,其他几家我没记清。征地期间红星村李某甲找过我们,说征地当中有他的,没有杜某甲的地,我们当时让他拿合同,李某甲没有拿出来,杜某甲拿的养殖合同,合同编号07300、面积20000平方米,我看了合同中所说的地块正在我们征地的范围。除此之外还有村民证明地上的大棚是杜某甲扣的,所以我们就把补偿款给杜某甲了。杜某甲两次共得了150多万元。 15、证人李某丙(松原市供电公司基建部主任)证言,杜某甲拿合同把占地款拿走了。2011年滨江变电站占地补偿工作有我负责,我们电业出人负责与被占户商谈补偿事宜。由于这块土地倪窑村和红星村一直有争议,征地前市政府定的倪窑村和我们协商,是倪窑村长李某丁给我们出的地上物证明。我们按300多一平给补的地上物。给了杜某甲150多万。 16、证人李某戊(李某乙的儿子)证言,自己家承包刘某甲的地,供电公司占地后,占地款被杜某甲支走了。 17、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翟某某、李某己、马某乙、潘某甲、冯某某、王某丁、姜某乙、潘某乙、郑某某证言,均证实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给杜某甲07300号合同上签过字。 18、证人刘某丙证言,我是在2007年6月开始担任泥窑村治保主任和三社社主任的。刘某甲是我们社的社员。他在我们村有开荒地,位置在前郭殡仪馆东侧。 19、证人刘某丁证言,我是松原市兴原乡泥窑村党支部书记。刘某甲是我村村民,他有开荒地,挺大一块面积,在前郭县火葬场东侧。松原市供电公司2011年10月在我村征地建变电所就在前郭县火葬场东侧有一块开荒地,这块地赵某丙和刘某甲开荒了,这么多年一直由赵某丙和刘某甲经管,他们是否包给他人我不清。 20、证人刘某戊证言,我原来是泥窑村六队队长。我认识刘某甲,他是我们六队的社员,他家有开荒地,在火葬场东边,能有6000平,2006年村上组织人量过,我当时跟着量的地。他家地南面有一块是李某壬开的小片荒地,李某壬死了,这块地留给他儿子李某甲,李某甲西边是贾某丁的承包地,贾某丁的承包地北边是刘某甲家开荒地的西边是袁某丙家的承包田,他死了,这块地归他儿子袁某乙了,袁某乙家东边就是刘某甲家的开荒地,他家地是6000平左右,在修查干淖大街的时候,占去了2032平地,在刘某甲和袁某乙家地的北边是赵某丙家的开荒地,原来种稻子了。贾某丙的承包田和贾某丁的承包田在一块地里。我原来是队长,对我们队的土地非常清楚,包括我们队社员每家地的面积、位置我都非常清楚。变电所占了贾某丁、李某甲、袁某乙、刘某甲家的地,都占了这几家多大的面积我不清楚。 21、证人刘某甲证言,我是泥窑村村民,我在前郭县火葬场东南大约七、八百米处开有一晌多荒地,在火葬场东开荒有一晌多,在江边还有一晌多地。供电公司征地建变电所占地我家没得到钱,老李家也没得到,我们一打听补偿款让杜某甲支走了。火葬场东北角是贾某戊的口粮田,然后是老袁家口粮田,然后就是我家荒地,北边是赵某丙家的开荒地,我的地西南角还有李某甲家的地。我没承包杜某甲的开荒地。李某癸家是2006年包我的地,分几次给了我家7万多,我们有合同,老李家找村上办的合同,我给签的字。 22、证人左某某、王某戊的证言,均证实没有在编号为07300的《养殖业承包合同》上盖红星村的公章。 2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我父亲赵某丙生前,没有和杜某甲签订过改造废弃土地承包协议。两万多平的荒地是1990年赵某丙的开荒地。 24、前郭县前郭镇红星村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时间是2010年9月23日,关于金某乙在村西开荒地签订养殖业合同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村民代表签字,有21名村民代表签字。 25、松原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说明,根据以往的征收补偿办法,凡是在非本人权属的土地上搭建临时或者永久性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并且限期要求本人将其自行拆除,如果使用人不自行拆除,由政府组织统一拆除。 26、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证明,我处存档的编号为07300的养殖业承包合同,甲方为前郭镇红星村,乙方为郭某丙,签订日期为2009年3月3日;杜某甲在我处存档的两份养殖业承包合同第一份编号为07181,面积400平,日期2007年12月10日,第二份编号为07148,面积2277.9平,日期2007年12月10日。 27、编号为07148养殖业承包合同,收据(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杜某甲承包红星村的地,面积2277.9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68元。杜某甲已交款。 28、编号为07181养殖业承包合同(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杜某甲承包红星村的地,南张某戊杨树地,东道和张万山合同地,西倪窑地,北李某甲合同地,面积4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30元。 29、编号为07175养殖业承包合同,收据(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提供),李某甲承包红星村的地,南乔某戊合同地,东贾某戊开荒地,西赵四曲开荒地,北侯窑地,面积15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75元。李某甲已交款。 30、土地转让协议书,2008年1月6日,松原市裕隆房地产公司(法人姚作林)征前郭县红星村土地11000平方米,西靠农行与倪窑地边,北靠倪窑何三房场地,南靠郭某戊地边,东靠国堤边。 31、开发区兴原乡农经站证明,倪家村刘某甲养殖业承包合同在兴原乡农经站没有备案。 32、编号为071300养殖业承包合同、勘测图,杜某甲(乙方)承包红星村(甲方)的地,该地坐落于屯北,南临倪窑村地和李某辛合同地、北临姚某林地、西临倪窑房子,东临查干淖尔道,面积2000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27年12月31日,每年600元。合同尾页有甲方前郭镇红星村的公章,支部书记杜某乙签字,法人马某甲的签字,乙方有杜某甲的签字和身份证号,合同签证机关是前郭镇合同管理站,负责人曾某某签字、盖章,合同管理单位踏查人汪某某盖章,时间是2007年12月10日,下面由24个村民的签字、按印。合同为复印件,合同中部分条款复印时由白纸盖住,内容为空白。勘测图有王猛、汪某某的印章。 33、协议书,2011年10月28日,甲方松原供电公司和乙方杜某甲签订协议,甲方因滨江变电站新建工程的需要征收兴原乡倪窑村及前郭县红星村土地,此地涉及红星村村民杜某甲的附着物(有杜某甲的承包合同和附着物权属四邻证明)。 34、扣蔬菜大棚证明,四至方位:南临高某乙林地,北临王某丙大棚,西临贾某丁、贾某丁、袁某丁耕地,东临查干淖尔路,在此方位内的大棚为杜某甲所扣,如不属实负法律责任。证明人:孙某丙、董某丁、袁某乙、贾某丙、贾某丁。时间:2011年5月3日。 35、地上附着物和安置补偿费协议书、工商银行业务回单 2011年10月29日和2011年11月29日,甲方松原市电网建设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和乙方杜某甲签订协议,甲方变电站征倪窑村集体土地,被征地乙方所有附着物有房屋、大棚、杨树、果树、水井,现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1354200元和160000元,甲方将1354200元和160000元分别于2011年11月4日和12月12日汇入杜某甲的账户。 36、征地补偿协议书,2011年10月13日,甲方松原市电网建设发展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乙方宁江区兴原乡倪窑村达成协议,甲方征乙方地5967.32平方米,甲方支付征地费1074118元。 37、养殖业承包合同,2006年6月26日,甲方兴原乡倪窑村和乙方刘某甲签订养殖业承包合同,甲方将火化场东南侧200米处,总面积1100平方米开荒地承包给乙方,自2006年6月26日至2036年6月26日,有倪窑村公章、村长张某某和刘某甲签字。 38、土地补偿协议,甲方杜某甲和乙方刘某甲签订协议,乙方在承包甲方土地时,由于建设投资平整土地投资,甲方在土地被征用时,给予乙方补偿,补偿方法,除去甲方投资,所得给予乙方30%补充,(手写在旁边四十万元).证人李某丁。 39、收据,杜某甲交款给前郭镇红星村承包费,每年200元,2010年、2009年、2008年、计600元。2277平方米,每年68元,2008年、2009年、2010年、计204元。 40、公安机关在李某甲手提取杜某甲给出具的20000元欠条复印件,杜某甲欠李某甲人民币20000元。 41、刘某戊绘制的刘某甲家地的平面图,四邻与证实一致。 42、公安机关提取刘某甲与郭某戊、李某乙承包土地合同各一份;与李某乙合同签订时间为2006年6月26日,承包期限为30年,一次性交20年承包费80000。 43、养殖业承包合同,兴原乡倪窑村(甲方)将坐落于沿江东路北江南火化场东侧200米处,总计面积11000平方米的开荒地承包给刘某甲(乙方)。合同承包期限:2006年6月26日至2036年6月26日。承包期限为三十年。 44、转包合同,刘某甲(甲方)将坐落于沿江东路北江南火化场东侧200米处,总计面积11000平方米的开荒地承包给李某乙(乙方)。合同承包期限2006年6月26日到2036年6月26日,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费每年4000元,一次性付齐20年承包费,共8万元。 45、松原滨江征地补偿情况说明及补偿说明,给付杜某甲人民币征地补偿款1514200元及其依据。 电网建设基金管理委员会在松原滨江征地前期,兴原乡倪窑村与前郭镇红星村交叉地块权属不清,由孙某戊副秘书长在市政府四楼召开协调会,确定该块地由我单位与兴原乡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指派泥窑村负责确权和补偿等具体工作。该块地被补偿人杜某甲提供了四邻证明和相关养殖合同,我单位依据相关规定,按协商价格,对其补偿。 大棚:3684.68㎡,350元/㎡,合计1289700元; 井:7口,1500元/口,合计10500元; 葡萄苗:1800棵,30元/棵,合计54000元; 大棚:457.14㎡,350元/㎡,合计160000元; 总计:1514200元。 46、松原供电公司滨江变电站位置图:此图通过正规手续调取于前郭县国体资源局测绘公司。但前郭县国土资源局档案室、测绘公司、地籍科等部门均不给盖章、签字予以确认,特此说明。从图上看滨江变电站在泥窑村的位置范围内。 前政发(2001)96号文件(39页)第三十八条证实: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内部、外部签订的经济合同,必须使用省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统一制发的标准合同文本,由乡(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依法鉴证。 47、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杜某甲为骗取补偿款而在将被征用的土地上建造大棚,而后又编造20000平方米的养殖业承包合同、土地权属证明等虚假证明材料,从而骗得补偿款1514200元。杜某甲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 48、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松刑终字第10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杜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49、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主体身份证实。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明知编号为07300养殖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而为其签字盖章的事实存在,但合同第一条承包地点和面积中记载南临倪窑村地和李某辛合同地、北临姚作林地、西临倪窑房子,东临查干淖尔道,面积20000平方米中不包括李某辛、李某甲等三份合同承包地面积1670平方米,地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584500元,杜某甲以此三份合同骗取的补偿款不应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数额,应予扣除。本院认定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滥用职权造成损失数额为人民币929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身为前郭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具有指导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签订承包合同,调节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引导土地流转、发放、管理等职责,明知杜某甲的编号为07300养殖合同为虚假合同,还为其签字、盖章,造成吉林省电力有限公司松原供电公司损失人民币929700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汪某某犯罪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李某辛、李某子等三份合同地上附属物补偿人民币584500元应从被告人犯罪数额中扣除的辩护观点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王忠喜 审判员 林春颖 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付柯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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