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白君、何志锋、刘方明、宋志权、李超、刘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9-09-02 11:34) 点击:256 |
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松刑初字第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曾因偷窃,于2003年3月1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井良,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志锋,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方明,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车宏伟,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户籍地吉林省九台县,现住吉林省九台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户籍地吉林省前郭县,现住前郭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松原市典石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克山县,现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曲利维,吉林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凤彩,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齐某某,户籍地黑龙江省同江市,现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字(2015)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君、何志锋、刘方明、宋志权、李超、刘某某、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代春花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齐赫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的家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甲、代春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方明与被害人何某乙案发前即相识,因何某乙向刘方明借钱未果,何某乙通过短信指责刘方明。2014年6月23日18时许,刘方明与何某乙相约在松原市前郭炼油厂附近见面,之后刘方明纠集被告人宋志权、李超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即指使被告人齐某某、白君、何志锋一同去找刘方明。上述六被告人会合后,驾驶两台车到约定地点,何某乙便上了刘方明驾驶的车上,二人边行边谈论借钱等事宜。当车行驶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时,刘方明让何某乙下车,何某乙让刘送回原地。此时,李超、白君强行将何某乙拽下车,之后宋志权、白君持刀,李超、何志锋持木棒,共同砍刺、击打何某乙肩部、背部、腿部等部位数下,致何某乙当场死亡,几名被告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何某乙系腘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七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方明等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方明、白君、齐某某、李超、何志锋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方明辩称,被害人何某乙因借钱未果,发短信威胁,怕何某乙找人打仗,所以找宋志权等一同前往。自己没想打何某乙,并且让李超等人别再打了,又让宋志权打120救助何某乙。 被告人刘方明的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刘方明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刘方明是在被害人何某乙的威胁下心存恐惧,带人应约相见是为了化解矛盾。刘方明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没有指使任何人伤害或杀害被害人。由于被害人不下车致矛盾升级,双方厮扯打斗后被害人死亡,刘方明有语言制止打斗,又告知他人打120救治被害人。刘方明的主客观行为表现并不想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被伤害的部位并不是身体重大器官,腘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二、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被害人借钱未果,双方的短信中体现被害人多次辱骂恐吓刘方明;三、急救中心没有及时进行抢救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间接原因之一。出警医生到达现场后未认真查找发现被害人,延误了抢救时间;四、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高额赔偿款已支付给被害人家属,得到谅解;五、案发后刘方明主动投案,构成自首;六、刘方明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综上,应依法对刘方明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白君辩称,我下车时何某乙在和别人争吵,他骂我,我用刀砍了一下,刀掉地上了,我用手打被害人几拳。 被告人白君的辩护人认为,一、白君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二、白君主动投案自首;三、民事赔偿得到谅解;四、白君认罪态度较好,悔罪明显;五、案发后主动报警,对被害人救助。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白君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志权辩称,我当时拿刀了,但我没有砍被害人。 被告人宋志权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二、宋志权没有动刀砍击被害人,被害人伤口的形成符合弧度砍刀形成的后果,可排除宋志权砍击被害人的可能。宋志权的刀上没有血迹,车脚垫上无血迹,裤子上的血迹是自己的,可排除其动刀的行为。同案犯及宋志权供述证实其未持刀砍人,以多处伤口推定宋志权实施了砍人行为不具有唯一性;三、宋志权持刀主动放弃犯罪,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四、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宋志权持刀砍人,其陈述属实,应认定为自首;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何志锋辩称,我拿棒子打被害人何某乙的肩部了。 被告人何志锋的辩护人认为,一、此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何志锋用木棒打被害人的肩部,没有达到伤害的程度。虽同案犯用刀砍击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并非致命部位,明显是伤害的故意。被告人拨打急救电话,因医院的不负责任,到案发现场未找到被害人,延误抢救的良机,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介入其他因素,何志锋不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二、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害人多次发短信恐吓刘方明索要钱财,见面后坚持不下车引发争执,从而导致案件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三、何志锋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上,请求对何志锋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超辩称,同案犯打完何某乙后,何某乙骂我,我才拿棒子打他胳膊一下。 被告人李超的辩护人认为,一、李超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李超用棒子打被害人胳膊一下,其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害人存在过错;三、死亡的结果与医院抢救不及时有密切关系;四、主动投案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超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怕何某乙找人打刘方明,找齐某某等人保护刘方明,没想出现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发生。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何某乙与刘方明相约见面,何某乙有斗殴的故意。刘方明召集多人,也有报复他人的斗殴故意,主客观方面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二、对首要分子及直接责任人应认定为转化犯罪,刘某某只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刘某某派人去的目的是保护刘方明,是防范的目的,斗殴故意不明显,且不知刘方明等人持械,不能认定其对致人重伤或死亡有概括性的认识和放任的故意;三、刘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刘某某在本案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从犯的地位;积极抢救被害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主要事实,当庭认罪属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无前科劣迹;四、被害人借钱未果无理责骂,相约见面后行为刺激导致案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刘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某辩称,我没下车打人,不清楚他们怎么打的。 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此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齐某某没有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客观上没有直接实施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二、齐某某处于从犯的地位。其帮助同案犯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起帮助和辅助的作用;三、在实施行为后齐某某让同案犯主动打120电话求助,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等情节;四、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综上,建议对齐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18时许,被害人何某乙因向被告人刘方明借钱未果而威胁、诋毁刘方明,约刘方明在松原市前郭炼油厂附近见面。之后刘方明纠集被告人宋志权、李超携带砍刀、木棒等前往约定地点。被告人刘某某得知后,指使被告人齐某某开车,与白君、何志锋一同去帮助刘方明。刘方明与六被告人分别驾乘两台车到约定地点。见面后,被害人何某乙坐在刘方明驾驶车辆的副驾驶位置,二人边行边谈论借钱等事宜,齐某某驾车同白君、何志锋同行跟随。当车行驶至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时,刘方明让何某乙下车,何某乙让刘将其送回原地而拒不下车。刘方明让同车的李超、宋志权拽其下车未果后,后车跟随同行的白君下车后强行将何某乙拽下车,白君持刀,何志锋持木棒,共同砍打何某乙肩部、背部、腿部等部位数下,李超持木棒,宋志权持刀随后与白君、何志锋围住被害人何某乙,李超击打何某乙臂部一棒,刘方明喊四被告人上车,几名被告人逃离现场,后何某乙因腘动脉断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七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4日、25日七名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方明、白君、何志锋、宋志权、李超、齐某某辨认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北出口东侧路边地点为实施犯罪行为的现场。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街沿江东路南侧,中西医结合医院东北侧沿江南侧的彩砖人行道上。人行道宽5m,在人行道南侧边缘处设有与人行道平行的东西向蓝色铁皮隔墙。在距医院楼东北角12.3m,距12路线市供热公司站点牌22.5m处见一男尸,头东脚西,尸体在人行道上呈仰卧姿势,左肩距铁皮隔墙15cm,死者上穿白色半袖衫,下穿米黄色裤子,脚穿皮鞋。在尸体的臀部及双腿下地面上见有大量的血泊,挨着腿的北侧地面见有大量喷溅状血迹,右手及半袖衫左肩膀处见有血迹。上述血迹用棉签提取。 4、提取笔录证实,依法提取李超作案时穿牛仔裤一条,短袖一件;宋志权作案时所穿牛仔裤(蓝色,牛仔裤左大腿处有血迹)一条,短袖(绿色)一件;白君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一条(卡其色休闲裤,右侧大腿部有血迹);何志锋作案时所穿裤子一条。 5、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1、送检的何某乙血样的STR分型与白君卡其色库上布片上血迹、汽车脚垫上血迹的STR分型均一致,其偶合概率为3.314×10-26。2、送检的宋志权血样的STR分型与宋志权牛仔裤布片上血迹的STR分型一致,其偶合概率为1.052×10-25。 6、松原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被害人何某乙的尸体,其头面部、胸部、颈部、腹部未见损伤性改变,未触及骨折。四肢:左肩外侧见8.5cm斜行创口,创腔深达骨质,左肩胛处见9.0cm横行创口,创腔深达骨质,右上臂外侧见4.0cm斜行创口,创腔深达肌层,右背部见9.0cm横行创口,创腔深达骨质,左大腿前侧见5.0cm横行创口,创腔深达肌层,左大腿后侧见12.0cm横行创口,创腔深达骨质,以上创口均呈梭形,右大腿内侧见11cm表皮剥脱。解剖检验,头皮下未见出血,左右颞肌未见出血,颅骨完好无骨折,颅底未见骨折。胸腹腔未见异常,左大腿后侧创口,见腘动脉断裂。 论证,1、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见六处横行创口,一处表皮剥脱,创口均呈梭形,创腔深,应为砍切创,致伤物应是砍器,应为他人所致。2、左大腿后侧见12.0cm创口,探查深达骨质并致腘动脉断裂,应为致命伤,其他创口均未造成肢体大血管破裂,应为非致命伤。3、死者系被他人用砍器砍伤左大腿后侧致腘动脉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他损伤可加速死亡。 7、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何某乙手机在2014年6月20日20点58分至6月23日19点30分多次给刘方明、丁某某的手机发短信,主要摘要:“钱借不了,我给我妈拉清真寺,你帮我养两天,我养活不起了”,“晚了,坐地不要钱”,“我从来没打算要过钱,你小瞧我了,我穷日子过多了,因为没这么大脾气。整不出个一二三,咱们必须没一个,我要不看某些人面子,这屯没有我在乎的人。你放心我死连收尸的都没有,你就放手出着就行,我还不告你们”,给丁某某手机发“我妈在这呢,我跟你是急不能急,说不能说,你想圆满解决,你就让你兄弟刘方明来找我,我跟他谈谈,你听音得了,这样解决,对谁都好。你要不在意,那就不用理我。 何某乙手机在6月23日接到刘方明的信息:“我服了,我给你送钱去”,“你这是踩吧我呀”。 8、办案说明及松原市急救中心电话呼救登记表证实,6月23日20点14分,何志锋手机急救中心“中西医结合医院往富辰方向有人晕倒”。 9、情况说明及松原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霍春野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6月23日我中心接到调度室电话,要求去新市医院出警。出警后到达指定位置未发现报警人,工作人员返回单位。后接到调度室电话再次去相同位置出警,到达新市医院旁后,现场有很多警察,一名男子躺在路边,已无生命体征现场死亡。 10、电话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前联系过齐某某。 11、证人何某丙、何某甲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何某乙的姐姐、父亲,对何某乙死亡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1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8点多,我骑摩托车回家路过市医院门口70多米左右,看见一人躺在马路牙子上面,身上和身体旁都是血不知死活。我报警说有人打仗了,有个人在马路牙子上躺着,身上全是血。 1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三四天,我听刘方明说巴特(何某乙)向刘方明借钱未果,何某乙把他骂了。案发当天下午5、6点钟,我和刘某某在回我公司的路上,刘方明给刘某某打电话,我听的意思是说刘方明要去找何某乙,刘某某说:“你去找何某乙别让人揍了,我给你整两人跟你去吧”。然后刘某某打几个电话,意思是对方在哪,让人去接,好像是去炼油厂800米处。刘方明给我打电话说何某乙要见他,我告诉他别吵架好好说。我给何某乙打电话他没接。晚上8点钟的时候,刘方明回来说和何某乙打起来了,不知道打什么样,他没动手,打仗的有二宝子(宋志权)和大超(李超),还有刘某某派的两个人。 14、被告人刘方明的供述,第一份笔录证实,6月20日何某乙打电话要借2万元钱,我说没有,他又让我找丁某某帮他借钱,我说我找丁某某借7千块钱都没借给我。何某乙就发信息骂我,我回电话他不接。6月23日下午,我想和何某乙是朋友,就想给他少拿点钱,他给我回短信说“到时候找我”,我发信息说给他拿钱他说不用了,后来他又发信息意思说“有他没我”,说要和我在炼油厂800米处见面。案发当晚,我和宋志权、李超在租住的商企楼内,我怕打仗让他俩和我一起去,他俩每人拿一个木棒和我下楼。我开孙海军的路虎车拉他俩往炼油厂走,路虎车上有两把砍刀。在路上刘某某给我打电话知道我要见何某乙,他知道我和何某乙因借钱吵架的事,怕我吃亏,就说“我给你派两个人吧,你别让人埋伏喽”,让我同他司机齐某某联系。我和齐某某联系后,齐某某问我是否有打仗的工具,我说有。他开白色起亚车拉两个人来的,见面后跟我说“把东西给我”。我车后座的人把一把砍刀和一根棒子拿给齐某某了,齐某某拿到他车上了。我们开两台车到炼油厂800米处,见到何某乙后,何某乙坐上我车副驾驶位置,我开车在街里溜达,齐某某等三人开车在后面跟着。当时我开车,何某乙坐副驾驶,宋志权坐在何某乙后面,李超坐在我身后。何某乙说向我和丁某某借钱难,丁某某有钱,不差3万、5万的,让我给丁某某带话借几万元钱。我说现在真没有钱。车行驶到市医院东侧的路边时,丁某某给我打电话让何某乙下车然后去找他。我让何某乙下车,何某乙说还没说完呢。李超和宋志权从后座下车后往下拽何某乙,也没拽不下车。我下车后看见齐某某车后座上的两个人也下车了,前面一个穿白色衣服(白君)拿棒子,另一个人不知道拿没拿东西。我回到车上,何某乙已经被拽下车了,李超拿棒子,宋志权拿砍刀。我看见李超拿棒子打何某乙肩膀一下,宋志权拿刀指着何某乙但没有砍,白君、何志锋把何某乙围上了,都打何某乙了,他们五人厮打有30秒,何某乙靠树坐在地上。我喊李超和宋志权上车,白君和何志锋上齐某某的车,我们就开车走了,我让齐某某打120电话报警救助,棒子和砍刀被我扔了。 何某乙认为丁某某有钱,知道我和丁某某是朋友,让我转告丁某某要借三五万元钱,我和丁某某说了,丁某某说这是什么人呀,哪有钱呀。两把砍刀和棒子不知道是谁的,在我租房里放着了,我把砍刀拿到车里。砍刀一把是弯的,长50公分左右,单刃的;另一把砍刀是直的,长30公分,单刃的,两把砍刀都有外套。两根棒子是一样的,长有50公分,圆的,直径3、4公分。 后几份供述笔录证实,丁某某知道我要去见何某乙,告诉我别和何某乙吵吵。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时,我和他说何某乙借钱要和我见面的事情,他说你们仨能行吗,别被埋伏了,我给你派两个人吧,我说那也行,我当时没有明确要和何某乙打仗。我怕何某乙打我,招呼李超、宋志权去,如果打起来能帮我打仗。我和齐某某见面后,齐某某是否有向我要东西我记不清了,当时我在打电话。何某乙向我借钱,一直给我打电话,我就去见他了,当时我想借给他2、3千块钱。我看见李超打何某乙肩膀了,宋志权拿把刀,但我没看见打。白君、何志锋参与打仗了,但是怎么打的,打哪了没看清。我有三个手机号码,记不清当天使用哪个了。 庭审中供述,我下车后没有语言和行为,他们下车打何某乙时,我向宋志权、李超喊“别打了,上车”。 1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何志锋和白君是我老乡,在我的典石装饰工程公司做工程监理。案发当晚,我和丁某某在一起,我接到刘方明电话,他问我黑龙江的俩人走没走,给他办点事。我让齐某某和他联系,之后我给齐某某打电话,让他接何志锋、白君去帮刘方明办事,我又联系的何志锋、白君两人。齐某某从我这拿的车钥匙走了。晚上七八点钟我给齐某某打电话,他说把别人打了,我让报120。刘方明开车回来后,和丁某某说一会话,让我把路虎车开走。我知道刘方明他们开我车打仗去了,我怕被打的人报复和公安机关收缴我的车,我和齐某某去长春了。后来我领白君、齐某某、何志锋到公安机关自首了。 刘方明没和我说找何志锋、白君去办什么事,齐某某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我让他联系刘方明了。怎么打仗的我不知道,我没有指派他们仨帮刘方明去打仗。 后几份供述笔录证实,案发前3、4天,刘方明说过何某乙借2万元钱,他没有借,何某乙骂他了的事情。案发当天晚,刘方明没和我说去找何某乙,就说办事去,但没有说什么事,我也没和齐某某、白君、何志锋说办什么事,也没有告诉他们仨帮刘方明跟别人打仗,我不知道刘方明要干什么,他们也不知道。我没说过别让人埋伏了这些话,我不知道刘方明找白君他们去干什么。我有两个电话号码,记不清当时用哪个号码了。 庭审中供述,刘方明和我说是找何某乙谈谈,没说打仗,我也怕何某乙找人打刘方明,人多何某乙也不敢怎么样,所以我找齐某某等人去是保护刘方明,我没让齐某某带工具,也不知道他们带工具打仗,没想到有人受伤或死亡,知道何某乙受伤后,我告诉齐某某打120电话报警救护。 16、被告人齐某某的供述,我是刘某某的司机,我认识刘方明。案发当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去办事,让我取他媳妇的白色起亚轿车,又让我接白君和何志锋。刘某某让我给刘方明打电话,把车牌照挡上。我联系并找到刘方明的路虎车,他说在附近广场约个人,让我开车跟着他。他车后排座的人拿出一把刀和一个棒子,当时我知道要打仗,白君拿砍刀,何志锋拿棒子。之后我跟着刘方明的车在前炼附近接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人(何某乙),车行驶到市医院路旁。路虎车后座的两个人(李超)、(宋志权)下车去拽何某乙下车,他俩和何某乙在马路牙子上撕扯起来,白君和何志锋也拿砍刀和棒子下车和何某乙打起来,怎么打的我没看见。我不知道刘方明是否下车了,当时白君穿白色的衣服,其他三人都穿黑色的衣服,大概四五分钟他们就都上车了,何某乙被打得靠墙不动了,我一直没下车。开车后,刘方明给我打电话让我打120,其他什么也没说。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说把人打坏了,他说赶紧打120,我让白君打的120电话,白君打完电话就把卡扔了。我把白君和何志锋拉到油田三百栋楼区,他俩把刀和棒子拿走了。我和刘某某说把人打坏了,我俩去长春在车里呆一夜,第二天回松原投案了。 后几份供述笔录证实,刘某某说出去办事,我不知道什么意思,当刘方明给我刀和棒子,我就知道去打仗了,我没向他要工具,当时他没和我说什么,我把砍刀和棒子给白君和何志锋了。李超和宋志权让何某乙下车的时候,刘方明从路虎车上下来,冲我的车比划一下,意思是让白君和何志锋下车,他俩就下车了。我没看见何某乙是怎么下车的,白君、何志锋他们四个人都动手了,但具体打哪了,打几下我没看清。白君和何志锋拿的棒子和砍刀下车时他俩拿走了。刘某某说打坏人了出去躲躲,我俩就上长春了。从长春回来后,我俩和白君、何志锋一起到公安机关自首了。我有两个手机号码,当天记不清是用哪个号码了。庭审中供述与上述供述一致。 17、被告人李超的供述,我和刘方明是同学,打仗那天刘方明让我和宋志权同他出去一趟。上车后刘方明拿出两根棒球棒、两把砍刀放在后排脚垫上。车走到松原大路头,刘方明说何某乙向他借钱吵起来了,要到炼油厂800米处见面,怕何某乙找人打仗让我俩跟他去。刘方明说怕对方人多,让刘某某再帮助找俩人,打起来不吃亏。刘方明给刘某某打电话说何某乙向他借钱吵起来了,让刘某某帮他找俩人,刘某某好像是让他给齐某某打电话。刘方明联系齐某某说在松原大路头等他。十五分钟后齐某某开挡着牌照的白色起亚车,什么也没说和刘方明对视一下,齐某某到我们后排拿了一根棒球棒和一把短砍刀回到他车上,当时不知道他车上还有两人。两台车开到炼油厂800米处见到何某乙,何某乙坐到车副驾驶位置,看见我和宋志权和刘方明说:你还带两人来的。何某乙和刘方明说跟你借钱真费劲,刘方明说没钱。边走边谈车行驶到市医院附近,刘方明接个电话说“在车上呢”就挂机了。刘方明让何某乙下车,何某乙让刘方明把他送回去,从哪接的送到哪。刘方明回头看我一眼意思是让何某乙下车。我下车到副驾驶位置用手拽他下车没拽下来。他说没钱,我说给他钱他也不下车。宋志权拿着砍刀和我一起下车,站在副驾驶后面车门旁。这时起亚车上穿白衣服的(白君)拿砍刀,一个穿黑衣服的(何志锋)拿棒子,白君把何某乙拽到马路牙子上,白君、何志锋就和何某乙打起来了,宋志权也过去了,白君砍何某乙腿一刀,何志锋用棒子打何某乙身上和腿几下,宋志权怎么打的我没看见。他们打完了,我从车上拿出棒子过去,何某乙拿手机我以为是拿砖头要打我,我就打他胳膊一下,抢过一看是手机就扔给他了。刘方明喊走,我们分别上车了。刘方明让齐某某打120报警。分开后我和宋志权去九台市,后来回松原自首了。 后几份供述笔录证实,刘方明开车走到松原大路南头说等一会,刘某某给他找两个人。齐某某见面之后,和刘方明说带两个人来的,刘方明回头瞅一眼,齐某某打开车门,在我脚底下拿走一把砍刀和一个棒球棒子。车开到新市医院旁的时候,刘方明接一个电话,然后和何某乙说:“你走吧,我们有事要走”。何某乙不下车,我和宋志权下车了。白君持刀把何某乙拽下车,何志锋拿棒子,他俩和何某乙厮打起来了,我回车拿棒子时,看见白君砍何某乙腿一刀,何志锋打何某乙胳膊和腿各一下,宋志权拿刀了,但我没看见他打何某乙。我拿的棒子是黄色空心的,长1米左右,10公分粗。何志锋和我拿的棒子一样。宋志权拿的是长1米左右的直砍刀,刀宽4、5公分,刀把长20公分左右。白君拿的是长50公分左右,宽4、5公分,刀身带几个圆形孔的弯刀。打完仗之后,我用的棒子扔在刘方明的车上了,不知道哪去了。 庭审中供述,他们打完何某乙之后,何某乙骂我,我用棒子打他胳膊一下。 18、被告人宋志权的供述,刘方明让我和李超和他出去一趟,上车后他说何某乙找他,去炼油厂800米处。他拿两个棒球棒子和两把砍刀递给李超,我明白是去打仗。刘方明和刘某某通话时说怕何某乙有埋伏,刘某某说派两人让他联系齐某某。齐某某到后说他车上有两人,问刘方明车上是否有东西,刘方明回头瞅一眼,齐某某拿了一把砍刀和一个棒子回到他车上。刘方明说你在后面跟着我,别那面来人了,给我们埋伏喽。何某乙上车后和刘方明说你还领人来,你啥也不是,2万元你都不借太抠了,咱俩以前白好了,两人在车上就说借钱的事。到市医院门口东侧道边,刘方明对何某乙说:你下车吧,我回去了。何某乙不下车,刘方明告诉李超让何某乙下车,李超走到副驾驶位置拽何某乙下车,我也拿砍刀下车了站在车门位置吓唬他。何某乙说在哪拉来的就给我送回去,吵吵一两分钟不下车。正说着白君和何志锋冲过来,白君把何某乙从车上拽下来,白君和何志锋就拿刀和棒子往何某乙身上打,他俩挡着我,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每人能打2、3下左右,何某乙被打倒了靠在墙上。李超回车上取棒子打何某乙右胳膊一下,我没动手打何某乙。刘方明喊“上车,走”,我们就上车走了。第二天我和李超从九台回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何某乙向刘方明借钱,刘方明没有借给他,何某乙就把刘方明骂了,这件事前几天我就知道了。 后几份供述笔录证实,在车上何某乙说刘方明不讲究,借钱不借给他,以前都挺好的,骂骂咧咧的。刘方明的意思是没有钱借给何某乙。白君先把何某乙拽下车,和何志锋与何某乙打起来了,白君用刀打的,怎么打的、打哪了我没注意。何志锋也动手了,但打何某乙哪了没看见,李超回车上取棒子,打何某乙胳膊一下,我没动手。我拿的砍刀是单刃直的,能有60公分长,10公分宽,刀把用黑色胶布缠着。白君拿的是砍刀是七孔砍刀,刀身有弯度,长50公分左右,单刃的。李超和何志锋拿的棒球棒子一样,铁质空心的,颜色不一致。刀和棒子都是刘方明提供的,打完仗后被刘方明拿走了。 庭审中供述,我拿刀往前去的时候,听见何某乙叫我,我就没忍心打他,我没有用刀砍何某乙。我上车后右手拿刀,把左手指割个小口,滴血了。 19、被告人白君的供述,案发当天晚,老板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去一趟,齐某某开车接我,然后到金钻网吧接何志锋。我们仨都不知道干什么去。齐某某拉我俩和另外一台车汇合,然后另一台车给我们拿了一把砍刀和一个木棒,我知道可能要打仗。两台车接一个人走到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的路边,前车两人拿刀和棒子下车在副驾驶位置拽何某乙,他们仨就打起来。之后我拿刀,何志锋拿棒子向他们走去了,不知道谁把我的刀打掉在地上,我用拳头打何某乙的胸部和胳膊几拳,我发现他腿上有血就不打了,刚上车有人喊:把刀拿走,我捡起刀上车了。剩下他们仨还继续打。齐某某一直在车上了,刘方明在打仗的时候下车了,是否参与打仗我没注意。我用何志锋的电话打120急救电话,说“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附近有人被砍伤了,你们快点来吧”。然后我和何志锋在三百栋附近下车,把刀和棒子扔江里了。我当时穿白色的短袖,绿色裤子,何志锋穿黑色短袖,另外两人穿黑色衣服。 后几份供述笔录证实,刘某某没说让我干什么去,看见打仗工具的时候,我才知道是打仗。我拿的刀有点弯,长40公分左右,宽4公分左右。打仗时,刘方明在路虎车上下来冲我们车摇一下头,使一个眼神,眼睛往路虎车的方向瞅,我和何志锋就下车了。我用刀砍那人一刀,砍哪了我没看清,不知道谁把我的刀打掉地上了我用拳头打何某乙胸部两三拳,何志锋怎么打的没注意,何某乙腿上出血了。李超打何某乙的肩膀和头3、4下,我没看见宋志权砍何某乙。打完仗回到车里齐某某让我拨打120急救电话,我用何志锋手机打的,我手机没带。 庭审中供述,我下车时何某乙在和别人争吵,他骂我了,我急眼后用刀砍他肩部了,砍没砍到我不知道。 20、被告人何志锋的供述,案发当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有点事,没说什么事。齐某某和白君开车接我,我们仨都不知道什么事情。齐某某让我把车牌照挡上,然后开车与一个棕色的路虎车汇合,不知道谁递给我们的刀和棒子,我拿棒子,白君拿刀。车行驶到市医院东侧路边停下后,李超拿棒子、宋志权拿砍刀下车,和何某乙唠了几句嗑,他俩不知道谁把何某乙拽下来开始打他,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我和白君下车后,我直接过去打何某乙胳膊两棒子,白君打没打我没看见,然后我回到车里,何某乙坐在地上打电话。李超过去骂他几句,把手机抢下来放在他身上,我们各自坐车就走了。我和白君下车后,白君把棒子和刀扔了,不知道扔哪了。后来齐某某和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事大了,我们就自首了。 后几份供述笔录证实,我用棒子打何某乙两下,白君怎么打的没看见,他在我身后了。李超打何某乙左肩膀一下,宋志权拿刀砍人怎么打的我没看见。白君用我的手机打120电话了,说在市医院附近有人别砍伤了,让急救车赶紧来。 庭审中供述,李超和白君把何某乙拽下来的,我用棒子打他左右肩部了,四个人动手了,怎么打的我不知道。 21、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6月23日20点11分两台车前后停在市医院东北侧12路公交线市供热公司站点,12分40秒,刘方明驾驶的路虎车右后座宋志权持刀先下车,左后座李超空手从车后绕到副驾驶位置,打开副驾驶的车门。13分44秒齐某某驾驶的起亚车右后车门打开,白君(穿白色衣服)持刀,何志锋持棒先后下车,二人向前车走去,刘方明下车后走到车尾又返回坐到驾驶员位置。13分56秒白君从路虎车副驾驶位置拽下被害人何某乙(穿白色衣服),连续挥刀砍何某乙后背部,何志锋持棒殴打何某乙,二人将何某乙从车门处砍打至人行道上,何某乙反身推白君一下,被何志锋将其猛拽至靠墙处,进入视频监控盲区。李超反身回到车上取棒子,宋志权持刀,9秒后二人走入监控盲区。2秒后李超后退,白君持刀绕半圈回到监控盲区边缘处,20秒后四被告人先后走出监控盲区。白君回到后车右门处时刀掉在地上,白君捡起刀上车,何志锋亦随后上车。李超走到前车车门处,后又返身持木棒进入监控盲区,宋志权持刀看监控盲区。13秒后二人返回上车,两台车离开现场。10分钟后一辆救护车路过案发现场。 上述监控录像,经被告人观看核对后均没有异议。 22、办案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未找到。 23、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自然状况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一致。被告人白君于2003年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4、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调查笔录证实,七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家属96万元,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综上证据,被告人刘方明与被害人何某乙相约见面,刘方明准备犯罪工具木棒和砍刀,带领李超、宋志权赴约的事实,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提出为刘方明找人,并联系齐某某、白君、何志锋帮助刘方明打仗的事实,有刘方明等人的供述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刘某某庭审中亦承认。白君将被害人何某乙拽下车,用刀先砍何某乙数刀、何志锋持木棒追打何某乙的经过,有视频监控及何某乙被砍击的臂部、后背、腿部的伤情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并有李超、宋志权证实白君砍何某乙腿部的供述予以佐证。李超后用木棒打何某乙胳膊一棒,有监控视频显示其返回现场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何某乙死亡地点,尸检报告证实何某乙死因系左大腿后侧腘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七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七辩护人认为被害人何某乙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严重过错,致人受伤后拨打120电话救护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何某乙在借钱未果后,多次以短信“我妈在这,你帮我养两天…,咱们必须没一个…你就放手出着就行,我还不告你们…”等语言威胁、要挟刘方明导致本案的发生。在刘方明要求其下车,李超、宋志权拽其下车而拒不下车,激化了双方的矛盾。在案件的起因及激化双方矛盾上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的供述及急救中心电话登记表、医生出警经过可证实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后报警救护被害人,有救助行为。此点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其他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致人死亡的案件,应结合具体案件事实确定行为人主观罪过,并结合客观证据、事实因素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本案中被告人刘方明与被害人何某乙相约见面,防止对方人多打仗而纠集多人赴约,具有防备意识,并没有授意同案犯犯罪意图,要求被害人下车离开时,也没有强烈的侵害意识表现,其主观上对造成被害人伤害的结果有放任的故意。被告人白君、何志锋等四被告人实施具体侵害行为时,打击被害人的背部、腿部等非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有继续实施杀人的条件而并未实施,四被告人的侵害行为具有节制,被告人为防止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报警救护,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持过失心态,被告人的主客观行为表现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的特征要件。而聚众斗殴罪通常表现为为了争强好胜或者打服对方的意思表示,其行为破坏了公共秩序,与本案侵犯的客体并不相符,故本案应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故意杀人罪的指控意见及聚众斗殴罪的辩护观点,本院均不予采纳。 3、关于刘方明、何志锋、李超的辩护人认为救护人员不负责,没有找到被害人,死亡结果介入其他因素的辩护意见。经查,救护车辆出警后无法联系报警人,且被害人死亡现场灯光阴暗,过往车辆较难发现被害人。被告人虽拨打救助电话但并未在现场等待,也没有直接送医院救护。被告人的救护行为不当及现场客观因素是未能及时救护的主要原因,并非救护人员不负责任导致,故死亡结果介入其他因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宋志权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宋志权未持刀砍人,其如实供述应认定自首,且属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视频监控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宋志权持刀近距离接触被害人,虽同案犯供述其参与打仗,但均未证实其实施具体侵害行为的细节,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其直接实施了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行为,其供述参与犯罪的情节,可认定其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认定自首。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虽无法证实宋志权实施了直接侵害被害人何某乙的行为,但宋志权先持刀下车吓唬被害人何某乙的行为,促进了同案犯白君等人的加害意识。同案犯持刀棒砍打被害人时,宋志权也上前助威,未对同案犯的行为加以制止并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李超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李超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视频监控显示白君、何志锋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时,李超回车取木棒,帮助同案犯围住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对同案犯白君、何志锋的砍打行为持放任态度,后又主动持木棒打被害人臂部一棒,其与同案犯有共同的犯意和行为,属共同犯罪,应对死亡结果承担责任。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行为并非致死的直接原因,可酌情从轻考虑。 6、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认定自首,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供述了其找齐某某等人帮助刘方明的经过,但拒不承认其明知刘方明要与何某乙面谈,防止对方人多“被埋伏”,而主动找人帮助刘方明打仗的主观犯意,其在公安机关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应认定为自首。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虽刘某某实施了帮助刘方明打仗找人,但其并未到案发现场,未实施直接的加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应属于从犯。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7、关于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齐某某帮助同案犯实施伤害行为,起到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齐某某在刘某某的授意下带人帮助刘方明打仗,听从刘方明的指挥开车跟随,分配作案工具,但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属于从犯。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君、何志锋、刘方明、宋志权、李超、刘某某、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刘方明纠集多人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白君、何志锋、宋志权、李超共同实施侵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白君在具体实施犯罪行为中作用相对较大,且其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考虑。其他被告人依据其具体实施行为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在案件的起因及激化双方矛盾上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方明、白君、何志锋、宋志权、李超、齐某某在作案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且七名被告人的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依法对七名被告人分别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2027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何志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2024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刘方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2020年6月24日止); 四、被告人宋志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始至2020年6月25日止); 五、被告人李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6日始至2019年6月25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2015年6月24日止); 七、被告人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6月25日始至2015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伟波 代理审判员 陈龙 人民陪审员 冯贵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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